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瑄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肆公克、零點柒陸伍公克、零點零參伍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伍公克、零點柒伍伍公克、零點零貳陸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柒只、吸食器壹組、吸管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肆公克、零點柒陸伍公克、零點零參伍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伍公克、零點柒伍伍公克、零點零貳陸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柒只、吸食器壹組、吸管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5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604 號判刑確定。其再於94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578 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於98年3月20日上午,在上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殘渣袋7 包、吸食器1 組、吸管3 支等物,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