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秩字第一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秩字第一二О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 被 移送 人 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警 三(壹)分刑字第○九三○○○五三○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扣案沖天炮壹佰支裝捌拾包、柒拾貳支裝拾包、及伍拾支裝柒包,共計玖拾柒包,均 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街一七○號之一「慶達行」。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地點販賣易燃、易爆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沖天 炮等物。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違法(規)場所檢查紀錄表乙紙及現場照片四張。 ㈢經警當場查獲,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沖天炮等物。 三、扣案沖天炮一百支裝八十包、七十二支裝十包、及五十支裝七包,共計九十七包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條規定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應併予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