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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秩字第一二О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秩字第一二О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

  被 移送 人 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警

三(壹)分刑字第○九三○○○五三○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扣案沖天炮壹佰支裝捌拾包、柒拾貳支裝拾包、及伍拾支裝柒包,共計玖拾柒包,均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街一七○號之一「慶達行」。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地點販賣易燃、易爆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沖天炮等物。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違法(規)場所檢查紀錄表乙紙及現場照片四張。

㈢經警當場查獲,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沖天炮等物。

三、扣案沖天炮一百支裝八十包、七十二支裝十包、及五十支裝七包,共計九十七包,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條規定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應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洪榮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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