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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訴字第1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梁志偉黃湘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訴字第14號

原告
康祐禎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被告
謝尚殷
訴訟代理人
孟三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涉及票據債權爭訟,即有簡易程序之適用,惟核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經原告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亦表示同意,並經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曾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0 年7月28 日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24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旋於100 年10月31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發票人欄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兩造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且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是原告既自始未簽發系爭本票,亦不知悉系爭本票開立過程,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透過原告投資訴外人吳清溪所經營老虎團隊事業,並匯款1600萬元至吳清溪之弟弟吳永豪帳戶內,後因被告要求還款,吳清溪先以公司名義簽發並由訴外人唐文中及原告背書7 紙支票交付被告,支票到期日前吳清溪以電話表示因公司現金不足請被告不要提示,之後以本票換回上開支票,系爭本票為其中1 紙。又系爭本票係由吳清溪交付被告空白本票後,由被告填寫票據內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等處,再由吳清溪將原告所有印章蓋印於發票人欄完成而代表原告交付被告,事後原告曾向被告承認系爭本票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原告親自簽發,發票人欄之印文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惟被告卻以系爭本票係由吳清溪交付被告空白本票後,由被告填寫票據內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等處,再由吳清溪將原告所有印章蓋印於發票人欄完成而代表原告交付被告,事後原告曾向被告承認系爭本票債務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上印文是否為原告所有?又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授權吳清溪簽發而成?原告應否負票據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準此,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印文非其所有,並非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惟若原告即發票人已有相當之反證證明票據本身係屬偽造者,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次查,系爭本票所蓋有之康祐禎之印文(甲類印文),與原告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開戶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丙1 至丙17類印文),經本院與另案承辦股(100 年度雄訴字第16號)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此兩類印文均非相同,此有卷附該局101 年5 月2 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1900 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又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親自簽發,可見系爭本票上印文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有。

3.再者,證人邱垂棟於本院101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固到庭證稱「我在去年5 月23號騎過台中的福星路上,看到他們在大樓下面爭吵,後來我再騎過去的時候,被告已經離開,只剩原告,我問原告他們在吵什麼,原告說都已經開本票給被告了,被告還跟她要錢…」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下半部),惟參以證人亦曾當庭明確表示伊與被告均是參與原告所屬集團開設課程之學員,皆與原告所屬集團約定由其代為投資操盤,並提供伊與被告回饋報酬,後因原告所屬集團未如期提供回饋報酬,遂由吳清溪以原告名義開立本票給伊與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上半部),足徵證人邱垂棟與被告均係基於相同原因事實而同時持有吳清溪以原告名義開立本票,則證人邱垂棟對於本件原告是否負有其票據上責任一事,核與被告於法律上利害關係顯屬一致,是其前揭不利原告證詞,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殊難採信,亦難作為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唯一証據方法。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辨論終結前,均未能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或授權由吳清溪以原告所有印章而簽發乙節,另舉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本件被告舉證尚有未足,自難僅憑被告單方之詞,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即毋庸負票據上發票人付款責任甚明。

4.至於被告復另抗辯吳清溪與原告所屬集團成員業已因違反銀行法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055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細觀該份移送併辦意旨書內被告當事人欄,並未列載原告,縱認原告有因所屬集團不當吸金而涉及違反銀行法情事,核與本件系爭本票是否確經由原告授權所簽發乙節,實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有涉及違反銀行法之嫌,作為認定原告應負本件票據債務之抗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印文為原告所有或原告授權吳清溪所為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原告自毋庸負票據付款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 判 長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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