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4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451號
- 原告
- 張清周
- 被告
- 蔡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461 號4 樓之2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8 月5 日起至95年7 月4 日止,嗣因被告之因素提前於95年6 月5 日解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以下之款項未清償:( 一) 中山大廈94年度8 月、9 月、10月、11月及12月份,以及95年度4月份之管理費共新臺幣( 下同)4,152元。( 二) 系爭房屋94年度9 月及11月份,以及95年度1 月、5 月及6 月份之水費共2,440 元;系爭房屋94年度10月及12月份,以及95年度4月及6 月份之電費共2,509 元( 三) 原告代被告繳納之交通違規罰緩400 元。( 四) 借款共12,000元。( 五) 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碧芙莉產品價額共20,100元。( 六) 系爭房屋之房租13,000元。( 七) 原告於被告搬離後為清潔系爭房屋支出工資3,000 元、為修繕被告所毀損原告所有之玻璃茶几支出3,000 元( 八) 被告曾以塔位抵償欠款,塔位之過戶費600 元( 九) 被告未將應歸於原告之台鹽水獎金3,000 元交給原告;被告毀損原告之冰箱應賠償6,000 元;修理電腦及電視,洗毛毯及被單共支出2,500 元。以上共計72,701元,扣除被告用以抵償上開欠款之塔位2 個價值10,000元,尚欠62,701 元 ,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管理費均為伊所繳納,收據是原告要取走;水電費部分有時候是伊自己拿單子繳納,有時候是拿錢給原告繳納;罰鍰部分伊不記得了;伊沒有向原告借款;產品價額忘記有沒有還了;房租已經清償了;搬離時房間已清潔乾淨且並未毀損玻璃茶几;塔位並沒約定由伊支出;其餘項目亦均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中山大廈94年度8 月、9 月、10月、11月及12月份,以及95 年 度4 月份之管理費共4,152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繳上開月份之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各該月份中山大廈管委會所出具之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管理費均為伊所繳納,收據是原告要取走的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常情收據均係由實際繳納之人予以保管,且衡情原告若確欲藉由收據之取得重複向被告請求管理費,則其應會將被告承租期間所有之管理費收據齊備,惟原告並未請求95年度1 月至3 月之管理費,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二) 系爭房屋94年度9 月及11月份,以及95年度1 月、5 月及6月份之水費共2,440 元;系爭房屋94年度10月及12月份,以及95年度4 月及6 月份之電費共2,509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繳上開月份之水費及電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各該月份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出具之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先辯稱伊有拿錢給原告繳納,復辯稱是伊自己拿去繳的云云,其前後所辯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而依常情收據均係由實際繳納之人予以保管,且衡情原告若確欲藉由收據之取得重複向被告請求水電費,則其應會將被告承租期間所有之水電費收據齊備,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 三)原 告代被告繳納交通違規罰緩400 元部分:此部分業具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繳款記錄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借款共12,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共12,000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五)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碧芙莉產品價額共20,1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告所代墊之碧芙莉產品價額共20,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碧芙莉產品訂購單、刷卡單據及碧芙莉國際商行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房租1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房租1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書面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其有給付房租,但被告沒有給收據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常情顯有不合,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 七) 原告於被告搬離後為清潔系爭房屋支出工資3,000 元、為修繕被告所毀損原告所有之玻璃茶几支出3,000 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支出工資3,000 元及修繕費用3,000 元云云,並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為證。惟上開單據縱認為真正,依其文義亦無法證明確係因清潔系爭房屋所支出及被告確曾毀損原告之玻璃茶几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 八) 被告曾以塔位抵償欠款,塔位之過戶費600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約定該費用由被告負擔,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並無由被告負擔之約定,應為可採。
( 九)被 告未將應歸於原告之台鹽水獎金3,000 元交給原告;被告毀損原告之冰箱應賠償6,000 元;原告修理電腦及電視、洗毛毯及被單共支出2,500 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將台鹽水獎金交給原告,且於租賃期間毀損原告之冰箱應賠償6,000 元,以及原告修理電腦、電視、洗毛毯及洗被單共支出25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則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均不足採。
( 十)又 兩造既未有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1元( 含中山大廈管理費共4,152 元:水費共2,440 元;電費共2,509 元:罰緩400 元:碧芙莉產品價額共20,100元:房租13,000元,計算式:4,152+2,440+2,509 +400+20,100+13,000=42,601),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