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16號
- 原告
-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惠利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少華
- 訴訟代理人
- 吳忠諺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間與被告就「煉製事業部退休人員及配偶自強活動」簽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自99年4 月6 日至99年4 月27日共分16梯次,每梯次參加人員以單價新臺幣( 下同)392.74 元計算,有報名參加人員卻當日未到場者,則扣除門票費用後以317.74元計算,原告已依約完成各梯次之旅遊勞務。惟被告竟表示原告依約應投保「2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卻未投保,而將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扣除前9 梯次之旅遊平安險保險費共77,220元及違約金7,722 元,並拒不給付原告另行為參加人員加保之後7 梯次之旅遊平安險保險費共47,034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131,976 元( 計算式:47,034+77,220+7,722=131,976)未給付。惟原告業已依相關函示及法令投保「200 萬元之旅行業責任保險」,其保障內容實與「2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無異,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構成系爭契約一部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工作說明書」( 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1.2 規定:「本次活動費用包括下列項目:11.2.2. 保險費:承攬商辦理本活動所需之旅遊險及醫療險費用( 含200 萬旅遊平安險、20萬醫療險) 」、第14.2規定:「承攬商於旅遊期間除保險法令另有規定外,須於旅遊出發前,依本事業部提供名單,為每位參加人員投保200 萬元旅遊平安險... 」,故原告依約有為參加活動人員投保旅遊平安險之義務,且其收取的活動費用包含旅遊平安險之保險費。惟前9 個梯次原告並未投保旅遊平安險,經被告督促後,原告方自99年4 月19日起為後7 個梯次投保旅遊平安險,而前9 梯次原告應投保而未投保之保險費共77,220元,原告既未依約支付,則該部分之價款自應予扣除,而後7 梯次之保險費共47,034元既已包含於原價款中,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又原告既有違約,故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就原告前9 梯次違約之減價金額77,220元計算10% 之違約金7,722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9年3 月間與被告就「煉製事業部退休人員及配偶自強活動」簽立採購契約,自99年4 月6 日至99年4 月27 日共分16梯次。
( 二)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1.2規定:「本次活動費用包括下列項目:11.2.2. 保險費:承攬商辦理本活動所需之旅遊險及醫療險費用( 含200 萬旅遊平安險、20萬醫療險) 」、第14.2 規定:「承攬商於旅遊期間除保險法令另有規定外,須於旅遊出發前,依本事業部提供名單,為每位參加人員投保200 萬元旅遊平安險... 」;系爭工作說明書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本公司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其不符項目標的除按本公司核定之造價扣減契約價金外,並處以減價金額10% 之違約金。」。
( 三) 原告未為前9 梯次之參加人員投保「2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且該部分之保險費共77,220元;原告有為後7 梯次之參加人員投保「2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且該部分之保險費共47,034元。原告於16梯次皆有投保「200 萬元之旅行業責任保險」。
( 四)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原告前9 梯次違約之減價金額77,220元計算10% 之違約金7,722 元。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一) 原告有無為參加人員投保「2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之義務?原告未為參加人員投保「2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是否違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後7 梯次之旅遊平安險保險費共47,034元?
1.按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1.2規定:「本次活動費用包括下列項目:11.2.2. 保險費:承攬商辦理本活動所需之旅遊險及醫療險費用( 含200 萬旅遊平安險、20萬醫療險) 」、第14.2 規定:「承攬商於旅遊期間除保險法令另有規定外,須於旅遊出發前,依本事業部提供名單,為每位參加人員投保200 萬元旅遊平安險... 」。而系爭工作說明書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有為參加人員投保「200萬元之旅遊平安險」之義務,堪以認定。
2.再按旅遊平安保險係屬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第三節之傷害保險,原告所投保之旅行業責任保險係屬保險法第三章財產保險第四節之責任保險,前者為人身保險,被保險人為旅客,後者為財產保險,被保險人為旅行業者,兩者應適用之保險規範與保護之對象均有不同。次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旅行業責任保險係以旅行業者為被保險,是一般旅行業責任保單均將因旅行業者(即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列為除外事項,不在旅行業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內。然旅遊平安保險係以旅客為被保險人,因旅行業者或其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對於旅客而言,仍屬意外,亦在旅遊平安保險之承保範圍之內。可見兩種保險之承保範圍並不相同,原告未為被告投保旅遊平安保險,顯屬違約。原告固主張:依交通部觀光局97年12月11日觀業字第0970031454號函文所示,旅行社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 項規定,應投保之保險為旅行業責任保險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惟該函文之文義僅在闡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意義,而無排除當事人雙方得另行約定應保險之險種之意,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另行為參加人員加保之後7 梯次之旅遊平安險保險費共47,034元云云,洵非可採,被告抗辯後7 梯次之保險費共47,034元已包含於原價款中,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應屬可取。
(二)被告得否請求減價與違約金之金額?
1.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本公司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其不符項目標的除按本公司核定之造價扣減契約價金外,並處以減價金額10% 之違約金。」。
2.查原告未為前9 梯次之參加人員投保「2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且該部分之保險費共77,220元等情,已如前述。因被告之自強活動已辦理完畢,原告已無法於事後再為被告所屬人員投保旅遊平安險,則被告自得以減價77,220元之方式收受原告之給付,並處以減價金額10% 之違約金7,722 元(計算式:77,220 x 10%=7,722),兩者合計被告得扣款之金額總計為84,942(計算式:77,220+7,722=84,942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款84,942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