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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75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754號

原告
蔡鴻杰律師即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被告
台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之部分對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2 紙由工勤公司簽發之本票,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為工勤公司依其與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10日簽訂之工程發包合約第七條第一款「預付款保證金」約定所簽發交付,其性質為擔保工勤公司於開工日期應施工;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則為依同條第二款「履約保證金」約定所簽發交付,其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然工勤公司並未違反應於開工日期施工之約定,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應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又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契約總價之10% ,顯屬過高,況工勤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應予減少違約金之數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工勤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工勤公司前向被告承攬工程,依契約應繳納預付款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工勤公司因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予被告。惟因工勤公司於92年間即發生鉅額虧損而無法繼續施作工程,致發生違約等情事。附表編號1 之本票係因「預付款保證金」約定而簽發交付,此款項係為避免被告交付工勤公司預付款後,無法自工勤公司各期估驗計價款中按比例扣還之風險,而要求工勤公司應提出與預付款同額之保證金。工勤公司就系爭工程僅完成21.74927% 之進度,被告就其未履行之部分即無估驗款可供比例扣抵預付款,因此被告得向工勤公司主張退還依未履行部分比例計算之預付款即23,114,581元(計算式: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現因工勤公司未退還該預付款,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至少於23,114,581元之範圍內有本票債權。原告雖主張預付款保證金之性質係為擔保工勤公司於開工日期施工,然此與一般工程慣例對於「預付款保證金」之擔保範圍認定不符,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一款第2 目約定,預付款保證金「於全部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領取驗收款後三十天內,無息發還全額」,可見該預付款保證金根本不可能僅係擔保工勤公司於開工日期施工而已,否則何以契約並未約定預付款保證金於工勤公司如期開工時,即予以退還?依前開約定內容,可認定本件預付款保證金擔保範圍包含擔保工勤公司應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扣抵之預付款。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因「履約保證金」約定而簽發交付。依一般工程慣例,履約保證金係為確保承包商依契約履行工程施作義務之履約擔保,又依系爭工程發包合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如工勤公司違反合約或無力完成系爭工程時,除依照合約規定外,被告有權不經工勤公司同意逕行提示該項保證金,工勤公司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工勤公司就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工程進度僅21.74927% ,其違反合約且無力完成系爭工程,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得不經其同意逕行提示此履約保證金,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縱認此履約保證金為違約金,工勤公司未履行之工程高達78.25073% ,且其於訂約前未就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相關約定提出任何異議,再參以本件工程總價高達187,550,000元,本件履約保證金金額之約定乃屬合理適當,原告並未具體舉證有所謂約定違約金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工勤公司自應受該履約保證金約定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工勤公司於94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為破產宣告,經本院以94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94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94年度破字第16號全卷(含94年度破抗字第11號、94年度執破字第1 號卷)核閱無訛。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向原告申報伊對工勤公司有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票面金額共48,294,125元之債權,有被告94年12月1 日94字第182 號函及後附本票、退票理由單、本院94年度執破字第1 號100 年3 月10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執行筆錄等在卷可考。惟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對破產人即工勤公司並無本票債權,則工勤公司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應認原告基於工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查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係工勤公司依其與被告所訂之工程契約,為給付預付款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而簽發交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發包合約、系爭2 紙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8頁),自堪認為真實。被告已依約給付工勤公司預付款、各期估驗款,且業於申報期內向原告陳報關於系爭2 紙本票之債權,有被告94年12月1 日94字第182 號函、系爭2 紙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台灣士敏工程企業公司支付工勤合約款明細、原始憑證報核單、支票存根、工程部分估驗報告單、支票簽收單、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媒體資料明細表、本院94年度執破字第1 號100 年3 月10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執行筆錄等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4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破字第1 號全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工勤公司已依約於開工日期施工,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並無本票債權;又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係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且工勤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此部分金額應予酌減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系爭工程發包合約所約定之「預付款保證金」意義為何?承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是否有本票債權?⒉系爭工程發包合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意義為何?承此,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是否有本票債權?析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發包合約所約定之「預付款保證金」意義為何?承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是否有本票債權:系爭工程發包合約第七條第一款記載「一、預付款保證金(1 )合約簽訂後領取預付款時,乙方(按即工勤公司)應提送甲方(按即被告)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整(預付款含稅金額)作為預付款保證金。(2 )乙方之預付款保證金,於全部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領取驗收款後三十天內,無息發還全額。如乙方超過開工日期經甲方書面通知後未予施工,甲方有權不經乙方同意逕行提示該項保證金,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背書保證人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依此約定內容,被告於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工勤公司領取驗收款後30日內始有義務發還全部預付款保證金,此預付款保證金顯非僅擔保工勤公司於約定之開工日期施工,否則上開約定應無記載被告於全部工程完工經驗收後始應返還此預付款保證金之理。再查,一般工程實務上,為使承攬工程之承攬人有足資為施工運用之資金,避免其於施工初期發生無足夠資金運轉之窘境,於契約中約定由定做人於簽約後預先給付一定金額之款項,然為免承攬人於收受定作人交付之預付款後未依約進行施工而無各期工程估驗款可供抵扣預付款,常要求承攬人提出與預付款同額之「預付款保證金」,作為返還預付款之擔保。系爭工程發包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第1 目即約定有工程總價15% 之預付款,並約定「(1 )預付款:合約簽訂並於甲方收到期業主預付款後一天內預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五,甲方憑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預付款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以即期支票付款」,可知被告收受「預付款保證金」後,始給付預付款予工勤公司,可認系爭工程發包合約所約定之「預付款保證金」係上開「預付款」之擔保。由前開預付款保證金及預付款之給付、發還約定內容,被告與工勤公司所約定之預付款保證金與工程實務上常見之預付款保證金屬相同性質,已可認定。原告主張「預付款保證金」僅係擔保工勤公司於開工日期施工,並非可採。工勤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返還預付款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預付款保證金既係作為工勤公司返還未經扣抵之預付款予被告之擔保,即應審究工勤公司應返還之預付款金額為何。查,工勤公司就系爭工程完成之進度為21.74927% ,此有前開工程部分估驗報告單附卷足憑,是尚有78.25073% 之預付款未能扣抵,金額為23,114,581元(計算式:00000000×78.25073%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復主張縱認被告就系爭預付款保證金之解釋為可採,亦應扣抵完成工程比例之初驗款、驗收款共8,566,059元,然查,系爭工程發包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第3 目、第4 目記載「(3 )初驗款:全部工程完工經無負荷運轉順利後,甲方給付乙方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甲方憑乙方開立請款金額之統一發票,於運轉認可日後卅天以即期支票付款。(4 )驗收款:經甲方及其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甲方憑乙方之統一發票於驗收認可日後卅天,以即期支票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如非乙方因素所致,自無負荷運轉認可日起計十二個月,甲方仍未獲業主驗收時,甲方應即給付本驗收款;如訂有保固條款時,乙方需仝時依本合約第七條第三款提供甲方工程保固金」,工勤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經上開約定所訂之驗收程序,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自無給付工勤公司初驗款及驗收款之義務,被告辯稱工勤公司無從以此部分款項抵銷其應返還之預付款,並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從而,被告主張伊就工勤公司簽發交付作為預付款保證金之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於23,114,581元之範圍內有本票債權,應為可採。

⒉系爭工程發包合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意義為何?承此,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是否有本票債權:查系爭工程發包合約第七條第二款記載「二、履約保證金:(1 )合約簽訂後壹拾伍日內,乙方應提送甲方金額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合約不含稅總價百分之十)作為履約保證金。如乙方違反合約或無力完成本工程時除依照合約規定外,甲方有權不經乙方同意逕行提示該項保證金,乙方不得提出何異議,背書保證人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則此「履約保證金」應屬擔保承攬契約之履行,即擔保工勤公司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應於訂約後15日內即應給付,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原告主張此「履約保證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尚非足採。次查,工勤公司就系爭工程僅完成21.74927% 即未能繼續履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勤公司94年8 月1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 頁),是工勤公司顯已發生違反合約及無力完成系爭工程之情況,被告依上開約定得逕提示附表編號2 之本票以獲付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無本票債權,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於超過23,114,581元之部分,對工勤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工勤系統│BB0000000 │94年9月15日 │29,539,125元│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2  │工勤系統│BB0000000 │94年9月15日 │18,755,000元│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75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