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4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471號
- 原告
- 唐文中
- 訴訟代理人
- 湯金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湯東穎律師
- 被告
- 謝尚殷
- 訴訟代理人
- 孟三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所簽發,印章係被偽刻。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0 年度司票字第22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印章是真正,是原告拿出印章讓吳清溪蓋章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且票據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事涉執票人得否享有票據權利,若發票人於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爭執票據非其簽發,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即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係由發票人作成,加以舉證。若執票人無法證明票載發票人曾授權他人簽發執票人所執票據,票載發票人即毋庸就其未授權他人簽發之該票據負發票人之責。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4682 、34683 、3468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24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此亦有起訴書在卷可佐,益徵原告主張尚非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由原告本人簽發或授權他人所為,原告自毋庸負票據付款責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新臺幣) │ ├─────┼─────────┼──────┤ │ TH0000000│民國100 年4 月16日│396 萬5 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