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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38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388號

原告
楊景程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被告
蔡聰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女即訴外人蔡毓倫前曾交往,係為男女朋友,而原告於交往期間曾向蔡毓倫借貸金錢,雖曾被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下稱分別編號1 本票、編號2 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蔡毓倫作為借款金額之證明,惟原告簽發編號1 本票並無填載到期日;簽發編號2 本票並無填載發票日,原告復未授權蔡毓倫或其他任何人自行填載到期日、發票日。準此,目前編號1 本票上之到期日係屬變造;編號2 本票上之發票日係屬偽造。編號1 本票於原告簽發交付時,並未填載到期日,亦未授權蔡毓倫或其它任何人自行填載,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編號1本票即應視為見票即付,且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之民國96年6 月5 日起算3 年,即至99年6 月4 日止已然完成。被告遲至100 年1 月間始持編號1 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雖不得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訴請確認編號1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於法則無未合。編號2 本票簽發交付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原告復未授權蔡毓倫或其它任何人自行填載,已如前述,則編號2本票自始即因記載不完全而為無效之票據,縱被告執有編號2本票,仍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故編號2 本票既屬無效,被告即無何票據債權存在。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編號1 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編號2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偽與被告女兒即訴外人蔡毓倫交往時,透過蔡毓倫向被告借款,之後為被告發現原告對蔡毓倫係虛情假意,趁蔡毓倫陷入情網後,藉機詐借款項花用,嗣原告自知理屈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時,經濟拮据,無力清償該等票款,被告一時心軟而同意不立即兌領,原告乃同意就系爭本票未載日期部分,於被告有意兌領時,任由被告填載適當之日期,於原告簽發編號1 本票時,被告及配偶即證人林錦枝在場;原告所簽發之編號2 本票則是簽發後交予蔡毓倫再轉交給被告。故編號1 本票,原告同意被告於提領時填寫到期日,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編號2 本票雖原欠缺發票日之記載,但當時原告既同意由被告於提領時,填寫適當日期,原告自係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亦非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且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0 年度司票字第34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本票債權或票款請求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皆為真正,編號1 本票之到期日「99.12.10」及編號2 本票之發票日「97.2.3」皆為被告所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原告主張編號1 本票原欠缺到期日之記載、編號2本票原欠缺發票日之記載,且原告並未授權任何人填載到期日或發票日,故被告就編號1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編號2 本票則為無效之票據,被告就此並無票據權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⒈被告就編號1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被告就編號2 本票之票款債權是否不存在?析述如下:

⒈被告就編號1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稱原告授權其填寫編號1本 票之到期日,故其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查,被告自陳「原告本來就要開1 張見票即付之本票給我,而我是為原告之利益考量,才填了1 個比較晚的到期日,在我告原告詐欺之刑事訴訟中,我一直想要兩造和解,所以我那時都未提示本票,後來我看原告都沒有還款誠意,才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則原告簽發編號1 本票時應係欲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次查,證人林錦枝具結證稱:「(問: 是否知道原告簽發編號1 本票有無何時兌現之意?)他沒有說什麼時候要付錢,我們也沒有跟他說何時要付錢。...(問:是否知道原告有授權被告填寫本票的到期日或發票日)我不知道」等語,是原告簽發編號1 本票時在場之證人林錦枝亦未見聞原告有授權被告填寫到期日之情事,原告是否有此授權,顯非無疑。被告雖另稱伊在原告簽發編號1 本票現場有跟原告說「我隨時要跟你要錢」,當時原告有很小聲的回答一句「嗯」,所以伊認為原告有授權伊填載到期日。然查,原告簽發編號1本票原即為簽發見票即付之本票之意,此為被告所自陳,縱認被告上述兩造對話內容為真,見票即付之本票本可使執票人取得票據後立即可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是於原告並未明示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之情況下,尚無法僅以上述兩造對話情況認定原告有授權被告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之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憑為原告已授權伊填載編號1 本票到期日之證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是編號1 本票既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前開規定,執票人即被告應自發票日即96年6 月5 日起算之3 年內對發票人即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自上開100 年度司票字第34號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法院收文章可見,被告遲至100 年1 月間始持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稱被告就編號1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自信為實在,其以本件確認訴訟,向被告抗辯無庸給付,當屬有據。

⒉被告就編號2 本票之票款債權是否不存在: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被告稱伊於原告簽發編號2 本票時不在場,編號2 本票是蔡毓倫轉交予伊的,原無記載發票日,是伊要拿去聲請本票裁定時,法院說沒有發票日不行,伊就蓋上發票日;原告未授權伊填發票日,但該發票日就是實際上原告簽發本票的日子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編號2 本票確為原欠缺發票日之本票,且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自行填載發票日,則依上開規定,編號2 本票應係無效票據,縱被告所填載之發票日為原告實際簽發編號2 本票之日,亦不影響編號2 本票原即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編號2 本票為無效票據,被告就此本票無票據債權,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本票無票款請求權或票據債權,請求確認被告就編號1 本票票款無請求權、就編號2 本票無票據債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1  │96年6 月5 日  │1,230,000元     │99年12月10日  │TS389350│
├──┼───────┼────────┼───────┼────┤
│ 2  │97年2 月3 日  │160,000元       │97年4 月5 日  │TS082574│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38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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