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5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595號
- 原告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陳菊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中睿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傑峰
- 被告
- 黃楊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座落高雄市○○區○○段地號208 (內部編號A12 )、228 號(內部編號A14 、A65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15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自民國88年1 月1 日(準備書狀誤載為93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12 、A14 面積各計53、25平方公尺;另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1 巷50弄1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二)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65 面積計61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補償金。而補償金之計收,依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原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規定)第3 點所示,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以每半年計算一次),惟屢經原告催索,被告迄今尚有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1,523 元(詳如附表所示)未給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所示期間之補償金計271,52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伊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A12 、A14 ,而A65 係之前曾占有,然原告就A65 土地之補償金太晚收了,5 年前財政局承辦人曾告訴伊,若伊放棄該土地使用權,就不再追討使用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一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12 、A14 面積各計53、2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二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65 面積計61平方公尺。
(二)每年之補償金係以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計算,並以每半年計收一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補償金)歷年繳納情況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一般通念得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前開規定應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A12 之部分,請求給付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補償金計119,058 元、A14 之部分,請求給付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補償金計44,795元及A65 之部分,請求給付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補償金計107,670 元,然原告遲至99年9 月16日方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補償金,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其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為請求之日起回溯5 年內之補償金計120,906 元(即被告僅得請求自94年9 月16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之補償金,計算式:76,111+44,795=120,906 ),其餘之部分,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9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系爭土地A12之部分:占用面積計53平方公尺 │ ├─────────┬────────┬────────┬────────┤ │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欠繳金額(新臺幣)│備 註│ ├─────────┼────────┼────────┼────────┤ │88.1.1~92.12.31 │ │ 16,990元 │已罹於時效 │ ├─────────┼────────┼────────┼────────┤ │93.1.1~93.6.30 │ │ 0元 │已繳納 │ ├─────────┼────────┼────────┼────────┤ │93.7.1~93.12.31 │ 9,228元 │ 12,227元 │已罹於時效 │ ├─────────┼────────┼────────┼────────┤ │94.1.1~94.6.30 │ 9,228元 │ 12,227元 │已罹於時效 │ ├─────────┼────────┼────────┼────────┤ │94.7.1~94.12.31 │ 9,228元 │ 12,227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 │ │ │ │94年9 月16日起占│ │ │ │ │用之107 天補償金│ │ │ │ │計為10,724元,計│ │ │ │ │算式:9,228 ×53│ │ │ │ │×5%×107/244 =│ │ │ │ │10,724 │ ├─────────┼────────┼────────┼────────┤ │95.1.1~95.6.30 │ 9,228元 │ 0元 │已繳納 │ ├─────────┼────────┼────────┼────────┤ │95.7.1~95.12.31 │ 9,228元 │ 12,227元 │ │ ├─────────┼────────┼────────┼────────┤ │96.1.1~96.6.30 │ 10,030元 │ 13,290元 │ │ ├─────────┼────────┼────────┼────────┤ │96.7.1~96.12.31 │ 10,030元 │ 13,290元 │ │ ├─────────┼────────┼────────┼────────┤ │97.1.1~97.6.30 │ 10,030元 │ 13,290元 │ │ ├─────────┼────────┼────────┼────────┤ │97.7.1~97.12.31 │ 10,030元 │ 13,290元 │ │ ├─────────┴────────┴────────┼────────┤ │總計 119,058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為│ │ │76,111元 │ ├───────────────────────────┴────────┤ │系爭土地A14之部分:占用面積計25平方公尺 │ ├─────────┬────────┬────────┬────────┤ │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欠繳金額(新臺幣)│備 註│ ├─────────┼────────┼────────┼────────┤ │95.1.1~95.6.30 │ 7,178元 │ 4,486元 │ │ ├─────────┼────────┼────────┼────────┤ │95.7.1~95.12.31 │ 7,178元 │ 4,486元 │ │ ├─────────┼────────┼────────┼────────┤ │96.1.1~96.6.30 │ 8,212元 │ 5,133元 │ │ ├─────────┼────────┼────────┼────────┤ │96.7.1~96.12.31 │ 8,212元 │ 5,133元 │ │ ├─────────┼────────┼────────┼────────┤ │97.1.1~97.6.30 │ 8,212元 │ 5,133元 │ │ ├─────────┼────────┼────────┼────────┤ │97.7.1~97.12.31 │ 8,212元 │ 5,133元 │ │ ├─────────┼────────┼────────┼────────┤ │98.1.1~98.6.30 │ 8,212元 │ 5,133元 │ │ ├─────────┼────────┼────────┼────────┤ │98.7.1~98.12.31 │ 8,212元 │ 5,133元 │ │ ├─────────┼────────┼────────┼────────┤ │99.1.1~99.6.30 │ 8,040元 │ 5,025元 │ │ ├─────────┴────────┴────────┼────────┤ │總計 44,795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為│ │ │44,795元 │ ├───────────────────────────┴────────┤ │系爭土地A65之部分:占用面積計61平方公尺 │ ├─────────┬────────┬────────┬────────┤ │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欠繳金額(新臺幣)│備 註│ ├─────────┼────────┼────────┼────────┤ │88.1.1~88.6.30 │ 7,178元 │ 10946.4元 │已罹於時效 │ ├─────────┼────────┼────────┼────────┤ │88.7.1~88.12.31 │ 7,178元 │ 10946.4元 │已罹於時效 │ ├─────────┼────────┼────────┼────────┤ │89.1.1~89.6.30 │ 7,178元 │ 10946.4元 │已罹於時效 │ ├─────────┼────────┼────────┼────────┤ │89.7.1~89.12.31 │ 7,178元 │ 10946.4元 │已罹於時效 │ ├─────────┼────────┼────────┼────────┤ │90.1.1~90.6.30 │ 7,178元 │ 10946.4元 │已罹於時效 │ ├─────────┼────────┼────────┼────────┤ │90.7.1~90.12.31 │ 7,178元 │ 10946.4元 │已罹於時效 │ ├─────────┼────────┼────────┼────────┤ │91.1.1~91.6.30 │ 7,178元 │ 10946.4元 │已罹於時效 │ ├─────────┼────────┼────────┼────────┤ │91.7.1~91.12.31 │ 7,178元 │ 10946.4元 │已罹於時效 │ ├─────────┼────────┼────────┼────────┤ │92.1.1~92.6.30 │ 7,178元 │ 10946.4元 │已罹於時效 │ ├─────────┼────────┼────────┼────────┤ │92.7.1~92.12.31 │ 7,178元 │ 10946.4元 │已罹於時效 │ ├─────────┴────────┴────────┼────────┤ │總計 109,464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為│ │已註銷 1,794元 │0元 │ │實際欠繳金額 107,670元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980元 合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