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健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再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立有規定。故依上揭法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必須以業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形存在為前提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 因融資事件紛爭,於100 年9 月13日在本院具狀提出100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523 號案件之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臺灣臺北地院另行向中華民國經濟部( 下稱經濟部) 提出100 年度訴字第1393號確認土地契約書之訴。相對人合庫銀行債權部分已設定足額擔保,相對人經濟部債權部分於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已繳納擔保金擔保,為此請求裁定停止執行。因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云云,為此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2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211號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9年度 司拍字第66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然遍查本院執行卷,並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且聲請人自承係提起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確認土地契約書之訴等情,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附卷可證。其中就聲請人所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3號訴訟,被告為經濟部,訴之聲明為「原告在岡山本洲工業區工廠廠房,每逢下雨或颱風必淹水,應符合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1條不可抗力」,有聲請人起訴狀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211號卷附卷可稽,觀其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乃論述其向相對人經濟部所承租之土地每逢下雨或颱風即淹水,無法正常營運,屬不可抗力,希望減少租金等語,則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此外,觀諸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00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523 號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原告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違約金72, 531 元,債權不存在。二、違約金72,531元應由被告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郭文太、被告林慧瑾等共同負擔。... 」,觀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乃論述相對人合庫銀行違背承諾、未盡告知義務等情事,致聲請人須負擔違約金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亦顯與前揭強制執行法18條規定不符,故聲請人既未有何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指業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則本件聲請,難認業已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 ㈡從而,本件聲請並未具備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指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