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4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465號
- 原告
-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泓鈞
- 訴訟代理人
- 莊千儀
- 訴訟代理人
- 張泓鈺
- 訴訟代理人
- 張榮本
- 被告
- 徐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67 元,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8,534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立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8年11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預先繳納以每坪30元計算之6 個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401 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有關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下稱代管期間)屬於全體住戶共同關係事項均由原告處理,期間實際支出費用結算後,移交管理委員會多退少補。嗣系爭管理委員會於99 年10 月15日正式成立後,乃以每坪40元為計算基準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被告尚積欠管理費為8,534 元未繳(計算式:35.56 坪×40元×10.5月-6,401 元=8,534 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4 元,及自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繳納管理費用,惟原告計算以每坪40元計算被告應繳交管理費金額,並無依據,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並無向伊收取管理費之權利。縱認原告有權向伊收取管理費,爰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88號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伊14,774元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於98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被告已預先繳納6 個月管理費6,40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⒈按本社區之消防安全、公共秩序與公共衛生之維持、公共設施之操作與維護、公共水電之使用,均屬於社區全體住戶共同關係事項,其所需費用應自本社區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二個月起由全體住戶公平分攤,買方同意本社區之公共服務工作於本社區大樓管理開始至管理委員會成立二個月內,委由賣方代為委託大樓管理公司組織服務中心,聘雇服務人員直接管理。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與之對抗。買方應於交屋時預繳6 個月之管理費,俟代管期間屆滿,依實際支出結算移交管理委員會多退少補,為系爭契約第21條所明訂。是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管期間之管理費,應視其請求是否合於前揭規定至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代管期間因系爭房屋大樓公共事務支出諸多費用,所預收之管理費已入不敷出云云,並提出結算至99年10月之各月份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被告否認該系爭明細表之真正。稽之系爭明細表並無製作人之簽名或蓋章,其實際製作人不明,且據被告提出之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籌備處99年10月15日之99年9 月份支出明細表,該月份之「磐石保全服務費」為92,588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稽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中相同月份之磐石保全管理費卻高達11萬元,二者即存有不一致之處,則系爭明細表之製作人為何不明且內容亦與先前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籌備處所製作之99年10月15日之99年9 月份支出明細表內容不相符,應認原告未能就其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為舉證,是原告提出系爭明細表並主張已於代管期間支出2,031,578 元云云,並不足採。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原告應就代管期間內之支出及收入實際結算後,依各住戶之房屋坪數比例分攤後予以多退少補。而原告於起訴狀僅概括泛稱自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以每坪30元計算,並預繳6 個月之管理費,自99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以每坪45元計算管理費,嗣於101 年10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計算方式為自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並擴張訴之聲明。而原告主張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之依據及計算方式,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提出具體,並自承其計算管理費之方法並非依照實際支出、多退少補之結算結果,此顯與前揭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不符,其主張難謂有據。至系爭房屋大樓現雖按每坪40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惟原告現已非系爭房屋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其爰引目前計算基準向被告請求管理費,即屬無據,是原告主張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云云,亦不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8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大樓之起造人,依法本應提撥公共基金,而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已預繳管理費6,401 元,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並未提出伊所支出關於系爭房屋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金額究為若干,其主張被告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前揭費用,即難採憑。又系爭管理委員會既已成立,則原告現已非系爭房屋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欠繳之公共基金,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534 元,及自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