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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1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115號

原告
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梁○濃 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健彥 律師
被告
謝雅如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就讀之楠陽國小之五年級導師,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間誣陷原告有偷吃同學鳳梨酥及偷拿同學文具的行為,復於99年4 月28日下課期間,用腳踢原告,並要原告回座位抄寫論語,且於原告低頭抄寫時,持「數學教學指引」之書角敲打原告後腦,導致原告受有後枕頭皮挫傷之傷害,惟原告因害怕繼續被打而不敢出聲,直至放學下課後始告知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並至健仁醫院治療,是被告故意誣陷及傷害原告之行為,已導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誣陷原告有偷吃鳳梨酥及偷拿文具之行為,亦未於99年4 月28日持數學教學索引敲打原告後腦,且原告遲至101 年5 月23日才指述被告有前揭誣陷行為,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8年9 月迄至99年5 月19日止擔任原告就讀楠陽國小五年級之導師。

㈡原告於出生後患有先天性智能障礙,於就學後經高雄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為「智能障礙類」學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以被告於98年9 月間誣陷原告偷拿同學文具及偷吃同學餅乾及鳳梨酥為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 年9月間對原告為誣陷之侵權行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原告主張,倘被告誣陷原告乙情屬實,則原告既為遭誣陷之當事人,於誣陷當下即已知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卻遲於101 年3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附卷可考,從而,原告就被告誣陷行為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2 年之時效甚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即屬有據,故原告就被告誣陷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於99年4 月28日傷害原告致其頭部受傷之行為?

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再者,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台上第38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 號以及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28日下課時間踹原告,且要原告回座位抄寫論語,並趁原告抄寫論語時,以數學索引之書角敲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後枕頭皮挫傷等情,業據其提出99年4 月28日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照片2 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99年4 月28日受有後枕頭皮挫傷乙情,有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健仁醫院該傷口係何物所致及原告有無提及被訴傷害之情況,健仁醫院乃函覆依據病歷資料自訴遭敲打、並未提及遭何人傷害,無法推測造成該傷勢之可能原因及確認傷口為何物及何時所致,有健仁醫院101 年9 月28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1月23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90 頁),足徵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當日受有後枕頭皮挫傷事實,但無從憑此認定傷害原告之人,另參以原告當時為國小5 年級學生,正值活潑好動之年紀,與同儕之間互動頻繁密切,該傷勢亦非無可能係與朋友互動玩耍或碰撞所致,尚難以此推論該傷勢確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⒊復查,原告曾到庭陳稱:被告係在上課時拿數學自修之書角敲打正坐在座位上抄寫論語的原告,且伊只遭被告打過一次等語,惟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乃載被告係於下課時間以腳踢原告,並要原告回座位抄寫論語,並用數學教學指引書角敲打原告等情,及原告於99年4 月30日接受訴外人即楠陽國小輔導主任謝慶豐調查時陳稱:伊係在上星期三上課時遭被告拿數學習作打伊頭部導致受傷,隔天上學又被被告打一次等語,是原告所述時間、遭被告傷害次數以及被告敲打原告頭部時所持之物均前後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實在顯非無疑。另證人即原告就讀楠陽國小5 年級上學期時之同班同學王柏雅到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持數學講義的書角打原告的頭;伊約在早上早自修的時間看到原告盤腿坐在被告座位旁遭被告傷害等語,顯與原告前揭所述遭被告敲打之時間及發生位置不同,是難以證人王柏雅之證詞逕認原告於99年4 月28日曾遭被告持數學索引之書角敲打,又原告之同班同學謝承佑因拒絕到庭證述而以書狀陳稱有看到被告持書本書腳敲打原告等語,惟其對於原告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地點均未交代,且被告否認其書面陳述,則其書面陳稱內容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又證人王柏雅及謝承佑於99年4 月30日接受訴外人即楠陽國小輔導主任謝慶豐調查時,均稱未見到被告傷害原告乙情,另有原告同班同學廖○○、林○○、沈○○、谷○○、褚○○,坐在原告位置附近的陳○○、王○○、楊○○、曾○○亦均稱未見到被告打原告等情無訛,有高雄市楠陽區楠陽國民小學101 年4 月25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頭部受傷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在卷可參,雖證人王柏雅到庭證稱:是因當時要接受調查前,被告曾告訴全班同學要他們不要說有打原告之事實,且當時伊比較挺被告,而謝慶豐主任雖於當時有告訴伊要據實陳述,伊仍未據實以告等語明確,惟證人即原告之同班同學沈庭憶則到庭證稱:伊當時也有接受謝慶豐主任之調查,但被告並未告訴伊任何事情,且主任也要他們據實陳述等語無訛,則被告是否於調查前影響學生尚非明確,又謝慶豐主任到庭證稱:伊調查時並未特別向學生表示要據實以告等語,惟參以二位受調查學生之前揭證述並審酌謝慶豐為楠陽國小輔導主任,可能因輔導學生個案人數過多,而不復印象等情,是謝慶豐為系爭調查時曾告知接受調查之學生應據實以告乙情,應堪認定。另佐以接受調查之學生於該時均為12、13歲之人,以現在之教育條件及環境,其等應已具備相當辨明事理之智識能力,且學生接受系爭調查時被告均未在場等情以觀,從而,接受系爭調查之其他8 位學生均受被告影響而說謊可能性應不高,是其均稱未見被告敲打原告乙情應堪採信,是倘原告所述屬實,則依其所言,被告係於上課或下課時間敲打原告頭部,則應有同學看見其事發經過,而雖王柏雅及謝承佑翻異系爭調查之陳述而陳稱有見到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惟其嗣後之陳稱尚難證明原告所述屬實,業如前述,且8 位學生均一致否認見過被告敲打原告,是原告所稱被告有敲打原告頭部乙情是否為真顯非無疑,另佐以原告於接受調查時乃陳稱被告打伊時,26號楊○○同學有看到等語,惟該位楊○○學生接受謝慶豐主任調查時,乃否認其情明確,原告始改口說那他應該是沒看到等語,是原告自行說詞反覆,又無其他充足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於99年4 月28日敲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枕頭皮挫傷之傷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遭被告敲打頭部乙情,自難採信。

⒋復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未能對特殊教育學生行差異性教育,而因特殊性學生功課不如一般正常學生,為逼迫特殊性學生轉班,遂以暴力等手段嚴格對待特殊學生,而本件原告應係因同樣狀況而遭被告於99年4 月28日施以暴力行為等情,業據證人謝慶豐主任到庭證稱:被告曾於88年間遭另一名特殊教育學生之家長至學校投訴其孩子在被告班上適應不良而要求轉班及101 年度6 月14日監察院糾正文為證,惟縱使被告未能對特殊教育學生差異性教育,導致學生適應不良而轉班乙情屬實,但難據此即證明被告有對特殊性學生傷害施暴之行為,進而推論被告有以書腳敲打原告頭部之事實,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尚難證明被告於99年4 月28日有施加暴行於原告之行為。

⒌職是而言,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於99年4 月28日以數學索引敲打原告頭部導致原告頭部受傷乙情,是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非精神上損害賠償乙情,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11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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