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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3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334號

原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侯冠良
訴訟代理人
侯奕妏
被告
李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756-XR 號之自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街125號時,因有不明機車擋道致其於路邊停車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侯奕妏停放於其前方車牌號碼為ZD-8381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多處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理費計新臺幣(下同)5,455 元(鈑金600 元、噴漆2,000 元、零件2,855 元)。又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及處理本件訴訟事宜,共請假4 天,損失薪資計4,800 元(1,200 4 =4,800 )及全勤獎金計2,400 元(1,200 2 =2,400 ),共計7,200 元;另因系爭車輛修復中無法使用而支出之車資計99元及本件訴訟所需而支出之事務費用計95元等語。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但對於金額有意見;薪資部分之請求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致系爭車輛毀損,並造成上述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薪資袋明細、車票存根及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12月5 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45048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調查資料相符,且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亦不爭執,是依上情,被告駕駛時,因停車不慎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發生負其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信為真。

㈡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⒈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5,455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55 元,係以新品更換。而系爭車輛係於89年2 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並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 ,則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476 元【零件修復費用2,855 元÷(耐用年數5+1 )=47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89年2 月至100 年9 月3 日發生系爭事故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5 年,第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依上開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476 元【修復費用2,855 元-〈(2,855 元-殘價476 元)×折舊率0.2 ×5 年〉=476 元】。準此,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金額即必要修復費用共計為3,076 元(計算式:476+600+2,000= 3,076)。

⒉薪資及車資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薪資計7,200元及車資計99元之損害,固據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該損失之人乃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侯奕妏,並非原告本身;是訴訟代理人因本件訴訟致生其自身之損失,亦非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縱認有所損害,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並無理由。

⒊書面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為本件訴訟之準備而支出影印費80元及謄本費用15元等語,然上揭費用並非訴訟程序中所聲明之證據方法。況此事務費用與車禍所生之損害,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即該筆費用並非通常均可能發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33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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