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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518號

返還獎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518號

原告
楊勝利
訴訟代理人
楊勝郎
被告
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田智光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並受僱於被告長達25年以上,詎被告長久以來為規避退休金之給付,而對資深員工名義上發佈得自請優惠退休方案,但實際上倘員工有不依該方案自請退休,則以調離現職以及降低原有所得方式之干預手段逼迫離職。嗣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原告因已達退休年限,遂遭被告以上揭政策勸退,惟原告不服,迨於100 年6 月9 日向被告董事即訴外人伊藤正申訴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情節,被告雖於100 年6 月11 日 公布改正,然原告本為「第一製造部第一印刷課印刷係係長」(下稱係長),卻因上述申訴行為遭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降職為「製造技術部助理工程師」(下稱助理工程師),導致被告職級降為非職制組長,並因而受有無法領取職務津貼之損失及年終獎金將因職級降調而減少之情形。嗣原告再度向被告申訴,兩造遂於100 年7 月28日於被告公司協商,並於100 年7 月29日雙方以被告將原告職級升至副工程師,且將原告之待遇回復至係長職位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於101 年1 月初本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原告當年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110,620 元【計算公式:年終獎金= 基本薪×入社係數×資格係數×成績係數×支給月數×出勤率係數×貢獻度係數,而係長職務之資格係數為1.4 ,且當年原告之考核應為B ,成績係數則為1 ,是原告本應給付37,627元×1.0 ×1.4 ×1 ×2.1 ×1= 110,620元】,然被告卻依原告副工程師之職務給付原告71,115元【副工程師之職務係屬為1 ,而被告認原告考核成績為C ,故考核獎金係數為0.9 ,計算方式:37,627元×1.0 ×1 ×0.9 ×2.1 ×1= 71,115 元】年終獎金,導致原告年終獎金短缺39,505元【計算方式:110,620 元-71,115 元=39,505 元】,是被告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自應負有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39,505元之短缺年終獎金,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然被告因原告申訴而將原告自係長職位降至助理工程師之行為顯已違反勞基法第74條,又勞基法第74條第2項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給付被告短付之年終獎金,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短缺之年終獎金39,5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2011年度實施特別優退專案,然此非原告所稱逼退員工而規避給付退休金之手段,又原告雖確實曾向被告申訴,也確係從係長調職為助理工程師,再調職為副工程師,惟第一次調職係因被告近年持續虧損,組織重整,故將第一、二製造部合併為單一製造技術部,而時任係長之4人中,僅原告過往3 年半之考核均屬B 等,故被告據此將原告從主管職務調降為非主管職務,且當時與原告同一部門之其他員工亦有遭降職之情況,況當年符合優退專案之25人中,僅原告等3 人之職務異動係降調,其餘22人均屬平調,是實際上被告降職原告職務,並非因原告向被告申訴所致,是原告以其係因申訴而受有降職之不利處分之主張顯有誤會。其次,原告於受降職為助理工程師後,因職務津貼減少,導致家計困難,而向被告協商,被告乃基於照顧員工之考量,同意核發技能津貼2,500 元,並允諾給予被告加班之機會,以幫助原告之生計,是兩造間實無系爭和解契約存在,又被告100 年當年考核成績為58,評為C 級,其成績係數為0.9,又因原告從係長異動為副工程師,資格係數則自1.4 調整為1.0 ,故實際計算原告之獎金數額為71,115元,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有短付年終獎金乙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100 年6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董事伊藤正申訴被告其優退專案有違反勞基法之情形。

㈡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將原告自係長降職為助理工程師,復於100 年11月1 日再將原告職務異動為副工程師。

㈢公司年終獎金計算方式為年終獎金= 基本薪×入社係數×資格係數×成績係數×支給月數×出勤率係數×貢獻度係數,而係長職務之資格係數為1.4 ,副工程師之資格係數則為1。

㈣被告給付原告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為71,11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給付39,505元?

⒈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動基準法第74條定有明文。本條第2 項所規範者僅係雇主不得因勞工有為申訴行為為由,而將勞工解僱、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而已,並非謂雇主對於為申訴行為之勞工無調職之權,蓋如依雙方之約定或有其他事由,自亦得為調職之行為,自不待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向被告董事申訴被告強迫逼退年資已達退休年限之員工退休,遂將原告自係長職務降職為助理工程師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00 年7 月1 日被告公司發佈之員工職務異動通知書、楠梓亞洲城郵局第44、53號存證信函(下分別稱系爭第44號存證信函及系爭第53號存證信函)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參酌系爭第44號及第53號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公司申訴之事實,但尚難憑此逕認原告遭被告降職是因原告申訴所致,另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副本部長梁明芳及現為管理被告公司財務、人事等業務之本部長蔡耀隆到庭均證稱:因被告公司經營虧損,生產線減縮,而將原告所任職之單位自2 個單位裁撤成1 個單位,另考核原告及同部門主管職之表現等情,才於100 年6 月29日將原告自係長職位異動為助理工程師等語明確,且被告於100 年7 月11日曾以高雄地方法院存證信函第119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119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調動原因係因業務需要調整組織,有系爭第1199存證信函號為證,又原告雖主張證人梁明芳有遭被告員工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恫嚇,要梁明芳證稱「不清楚、不知道」不實陳述等語,業據其提出梁明芳於102 年1 月11日到庭作證當日本院錄影門口之錄影光碟及證人即到庭旁聽者王裕國及王林之證述為證,而證人梁明芳對於本院及當事人之詢問問題部分確實回答「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惟明確證稱原告於100 年6 月29調職原因為被告公司營運虧損,生產線減縮等語,有本院102 年1 月11日之開庭筆錄附卷可參,是證人梁明芳就原告調職原因既能清楚表示,並無閃爍其辭,足徵其就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將原告調職之原因的證述應屬可採,可見被告將原告自係長降職為助理工程師之處分因非原告申訴被告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自難憑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39,505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7 月29日與被告以將原告自助理工程師異動為副工程師,但其待遇將回復至係長一職為條件,其中包含以技能津貼2,500 元及無庸實際加班而給付加班費約1,800 元補償原係長職務津貼4,000 元而達成和解,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曾於100 年7 月28日找被告協商,表示其因遭被告降職致其生計困難,而被告乃曉諭原告目前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希望原告共體時艱,但考量原告之生計,遂於翌日允諾原告每月核付其技能津貼2,500 元及盡量給予原告每月8 小時之加班機會,但須原告實際加班始會給付加班費,而未曾允諾原告將其待遇回復至係長職務等語。經查,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自助理工程師異動為副工程師及自100 年8 月後每月領取技能津貼2,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0 年8 月之薪資單及100 年11月1 日員工職務異動通知書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惟證人蔡燿隆乃到庭證稱:原告需實際加班始得領取加班費等語明確及證人梁明芳到庭證稱:伊雖不清楚100 年7 月28日、29日時是否有提到原告無庸加班即可給付原告加班費,但目前是原告有加班亦有領取加班費等語無訛,另參以被告公司並無打卡制度,原告平常加班需事先向主管上司即訴外人竺水祥報備,再由他人輸入電腦,且於加班後經原告主管竺水祥、吳世勳及梁明芳確認無誤後,並由當時本部長嚴東漢為最後承認,始完成加班報領之手續等情,業經兩造到庭陳述無訛,另佐以被告庭呈原告於101 年7 月、8 月及9 月之加班時數表,其上確實載有被告加班日期、製作加班表人員姓名及諸位主管之確認紀錄,是原告應係有實際加班被告始核付加班費乙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於原告未加班時仍給付原告加班費乙節,自難進而推論被告曾允諾以技術津貼及加班費作為原告原擔任係長時領取職務津貼之補償,又參以證人蔡燿隆到庭證稱:100 年7 月28日及29日協商過程中,均未談到要將原告待遇回復至係長職級等語明確,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和解契約確實存在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短缺之年終獎金乙情,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 月短缺之年終獎金39,50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判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旅費 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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