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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70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周泰德周泰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被告
郭蘇財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7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15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蘇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蘇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郭蘇興於民國93年7 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核准額度為新臺幣3 萬元,依約訴外人郭蘇興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為給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18.75%計算利息。詎訴外人郭蘇興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而訴外人郭蘇興業於95年2 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於期限內聲明限定繼承在案,故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蘇興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郭蘇興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墊款費用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811 號民事裁定暨刊登證明單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7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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