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229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羅五湖
- 訴訟代理人
- 許正瑄
- 被告
- 洪媚銀
- 被告
- 洪澄維
- 被告
- 洪王店
- 被告
- 洪滿祝
- 被告
- 洪冬雪
- 被告
- 洪素靜
- 兼前列五人
- 洪滿順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22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4 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滿慶於民國93年1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 月8 日起至96年1 月8 日止,並立有貸款契約書為憑,依約借款人應以每月為1 期,第1至6 期按期付息,自第7 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利率機動調整計算,逾貸款期間而有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為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以單利計算,利率則以上開公告之利率即3.225%加計1.25% 計算。詎訴外人洪滿慶自93年5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6年1 月8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洪滿慶於96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及訴外人洪帕,又洪帕已於同年月18日死亡,被告庚○○、丁○○、戊○○、己○○、乙○○、丙○○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於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洪滿慶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基金九十三年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1 年6 月22日高少家照96繼敦字第35254 號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8 月29日澎院倫民忠字第08576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繳息查詢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其餘被告亦表明均願承擔本件債務。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