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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更字第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更字第2號

原告
王伯群
被告
張春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00 元,及自民國87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訴外人施慎之335,000 元,而於87年8 月4 日與施慎之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87年度岡調字第216 號程序中成立調解,其後,施慎之讓與上開債權予伊。詎被告未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88年度偵字第9177號案件受理在案,偵查中被告與與伊達成和解,雙方並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334,000 元,約定被告應自88 年8 月5 日起,按月至少匯款3,000 元至原告所有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若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見本院100 年度簡抗字第1 號卷第45頁)、臺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9177號、89年度偵字第323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前揭卷第第5 頁至第8 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8838號債權憑證(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卷第6 、7頁)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故經本院就欠款金額、還款情況等節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未依約清償欠款,則原告依債務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更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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