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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7號

戶籍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7號

上訴人
王伯群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代表人
林瑞茂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1)民國102年11月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南院勤102司執妥字第13949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第三人陳佳業之戶籍謄本(下稱案1);(2)102年11月15日持臺南地院102年5月1日南院勤102司執明字第35922號執行命令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第三人許文貴之戶籍謄本(下稱案2);(3)102年11月15日持臺南地院102年10月29日南院勤非德102司促第30753號民事庭通知及繳費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債務人楊清教之戶籍謄本(下稱案3);(4)102年11月15日持臺南地院102年10月2日南院勤非午102司促第28273號民事庭通知及繳費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債務人陳志典之戶籍謄本(下稱案4);(5)102年11月21日持臺南地院102年10月23日南院勤非午102司促第30829號民事庭通知及繳費證明,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債務人陳佳業之戶籍謄本(下稱案5);(6)102年11月2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5月17日雄院高102司執齊字第6809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債務人張春虹含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下稱案6);(7)102年11月21日持高雄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473號支付命令,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債務人吳金朝含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下稱案7)。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前5案申請均認該等文件是否得佐證上訴人與被申請人間有利害關係,尚有疑義,將另函請內政部釋疑,而否准所請(均未作成書面);另就上開最後2案申請均僅同意核發省略個人記事部分之戶籍謄本(均未作成書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於上開7件申請案所為之處分均表不服,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同意上訴人案1、案3、案4、案5之申請,惟就案2、案6、案7仍維持原處分,經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機關102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5日(應係21日之誤)拒絕核發陳佳業、102年11月15日拒絕核發楊清教及陳志典之戶籍謄本部分(即上開案1、案5、案3、案4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即上開案2、案6、案7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內政部91年10月16日臺內戶字第09100719981號、92年6月24日臺內戶字第0920005980號及85年5月29日戶司發字第8500615號函釋,均不當限縮戶籍法第65條之範圍,法院應排除而不予援用;(二)案2部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許文貴之戶籍謄本,並未逸出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原判決故意不予討論,且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調查權之規定,混淆戶籍法第65條利害關係之範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案6部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之扣押命令所示第三人,與債權人間尚存有戶籍法第65條規定之利害關係,則上訴人在執行未全部受償之前,其執債權憑證申請張春虹之戶籍謄本時,被上訴人即應核發含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予上訴人,方符合戶籍法第65條之規定。(四)案7部分,內政部91年10月16日臺內戶字第09100719981號函釋並無限制核發次數,上訴人當可持支付命令再次申請吳金朝含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五)備位聲明部份,有關被上訴人核發案1、案5、案3、案4戶籍謄本部分,法院應有闡明權之義務,避免人民僅因訴訟程序上之失誤,而剝奪其實體上受法院裁判之權利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其法律上一己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關於案1、3、4、5申請案,被上訴人原否准發給戶籍謄本之處分,業經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另行依上訴人申請意旨作成同意發給戶籍謄本之處分取代之,是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原就案1、3、4、5申請案所為否准處分違法之訴,自無闡明上訴人轉換訴訟類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戶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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