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聲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林明志
- 相對人
- 陳巧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479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於接獲上開本票裁定20日內,以未交付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相對人所變造等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事件受理在案,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113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479號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嗣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本人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479號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裁定後20日內即101 年9 月4 日即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理由中除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聲請人未交付系爭本票外,併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為相對人所變造等情,亦有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不待本院裁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停止強執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