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聲字第113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筱雯

聲請人
林明志
相對人
陳巧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479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於接獲上開本票裁定20日內,以未交付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相對人所變造等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事件受理在案,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113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479號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嗣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本人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479號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裁定後20日內即101 年9 月4 日即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理由中除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聲請人未交付系爭本票外,併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為相對人所變造等情,亦有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不待本院裁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停止強執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聲字第11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