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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5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542號

原告
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被告
國洲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聰
訴訟代理人
孫大剛

      吳哲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陳義發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駕駛車號00-00 號門式起重機(下稱被告門式起重機),行經高雄港118 碼頭後線貨櫃儲運場4-2 區域車道,因被告未派員於現場指揮,及陳義發可能有喝酒,並未注意車況,撞擊原告之受僱人黃茂松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原告貨櫃車)所載運之貨櫃左後方,造成該貨櫃及貨物損壞,致原告受有合計共新台幣7 萬420 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420 元。

二、被告則以:高雄港118 碼頭後線貨櫃儲運場4-2 區域車道現場,有完善規劃之門式起重機專用道、營業貨櫃曳引車通道,並均立有告示牌、標誌、標線,各應依指示行駛即可,並無規定被告應派員在場指揮。且門式起重機乃是大型機具,駕駛人之視線受到高度及貨櫃堆置之限制極大,乃有專用道之設置。又門式起重機作業時僅在專用道上緩慢直線前進,並以燈光警示、以蜂鳴器發出聲響警示,倘進入廠區之營業貨櫃曳引車遵守告示牌、標線、專用道之指示,並無被撞擊之可能。然原告之受僱人黃茂松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案發當時,逆向行駛在禁止營業貨櫃曳引車通行之門式起重機專用道上,被告之受僱人陳義發駕駛被告門式起重機作業,雖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及避免損害之發生,被告之受僱人陳義發並無任何過失,被告亦無任何過失,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陳義發於102 年1 月25日,駕駛車碼TT-07 號門式起重機,行經高雄港118 碼頭後線貨櫃儲運場4-2 區域車道,撞擊原告之受僱人黃茂松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所載運之貨櫃左後方,造成貨櫃及貨物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部份,並有上開貨櫃所載貨物、運費、公證費、裝櫃費、公證費清單及所附照片3 張、貨櫃車架交收單、支票簽回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各1 張(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可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現場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各1 張、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7頁)相符,堪認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即可,至於駕駛人有過失,則無庸舉證,而由駕駛人舉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民法第191 條之2 之文義,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即有該條之適用,並不限於「在『道路』使用中。是本件案發地點雖非屬道路,但被告仍應就其受僱人陳義發駕駛門式起重機擊原告受僱人黃茂松所駕營業貨櫃曳引車所載運之貨櫃左後方,並無過失乙節舉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害人請求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僅須證明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時侵害其權利即可,而由僱用人就自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無過失或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舉證。經查:

㈠被告上開辯詞,核與原告之受僱人黃茂松於警方調查交通事故時陳稱:「我要到118 號碼頭4-3 區交櫃…因為轉彎車道太小,必須跨入對向車道才能抓到比較好的角度,沒多久我有聽到TT警報器的聲音,但是沒有看到TT,我的車子已經駛入對向車道,當我看到時TT離我的距離只剩20至30呎,我要倒車也來不及,我就將車子加速看能不能通過,結果後方載運的20呎貨櫃與TT跨載機右前輪發生碰撞,我踩煞車車子就就停了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之受僱人陳義發於警方調查交通事故時陳稱:「我行駛於TT專用道上,自4 之2 區欲往4 之3 區提交貨櫃(北向南)時,因當時我控制行進方向人朝向海面(東方),即我行進方向為右移至4之3 區,當我通過4 之2 及4 之3 區間車道時,才知對方從我後方(由西向東)行駛過來,因而與他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118/119 號碼頭貨櫃集散站道路示意圖告示牌設置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50頁)、案發當時原告貨櫃車跨越雙黃線路標逆向行駛之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被告門式起重機駕駛座視野甚窄、被告門式起重機駕駛座離地高度約20公尺、視角受限難以看到門式起重機下方之車輪附近、及案發地點門式起重機專用道設置之照片各1 張(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可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稱:「黃茂松…自西向東行駛於右側車道欲至4-3 區交櫃」、「陳義發…自北向南行駛於TT專用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稱:「黃茂松…自西向東行駛於右側車道卻至4-3 區交櫃時,與自北向南行駛於TT專用車道由…陳義發所駕駛之TT No7發生擦撞,致雙方車輛及20呎貨櫃一只損害,無人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參,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門式起重機作業情形之光碟片內影像檔內容為:「…行進之路線為行駛門型起重機專用道,且固定方向及速度行駛,並發出蜂鳴器聲音,專用道旁為雙黃線。…駕駛艙內部情形,駕駛艙前方僅能看到貨櫃堆置,視野範圍狹小,駕駛艙左右側均為門式起重機之車柱阻擋視線,駕駛人如未刻意起身貼近車窗,難以看到起重機行經路線以外之情形,因駕駛座高度及視線之限制,駕駛人除非刻意起身貼近車窗,否則難以看到雙黃線左右兩側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可稽,足以認定。被告上揭辯詞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認為事實,則本件被告之受僱人陳義發於防止上揭損害之發生,及被告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應可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派員在場指揮云云,惟被告抗辯其並無派員在場指揮之義務,且原告並未釋明被告有何派員在場指揮之義務。而原告前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派員在現場指揮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詢相關規定,經該處於102 年7 月19日函覆:「…二、本案碼頭貨櫃場工作場所與車行道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1條:『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第32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應儘量避免交叉。但設置天橋或地下道,或派專人看守,或設自動信號器者,不在此限。』、第33條:『雇主對車輛通行道寬度,應為最大車輛寬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係單行道則為最大車輛之寬度加一公尺。車輛通行道上,並禁止放置物品。』之規定。三、請貴公司(即原告)對車輛進入高雄港港區作業時應依道路標示方向行駛,共同避免作業中發生類似之交通事故或工安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雇主是否需要派員在現場指揮,係依當地設置號誌、標示等設施是否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為據,而本件案發地點設有適當告示牌、標線、專用道乙節,有被告提出118/119 號碼頭貨櫃集散站道路示意圖告示牌設置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50頁)、案發當時標線之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可證,足認被告尚無派員在場指揮之義務。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案發現場標線清楚,被告門式起重機作業時,行駛之路線固定,僅直線前進,速度甚慢,又發出巨大之蜂鳴器聲音警示等情,均可認定,則在被告門式起重機及其他駕駛人均未違反告示牌、標誌、標線,正常行駛之情況下,縱無人在場指揮,亦不致有交通事故之發生,可見原告尚無派員至現場指揮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派員至現場指揮,尚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陳義發可能有喝酒,否則不可能看不到長達50呎之原告貨櫃車云云。惟查,被告之受僱人陳義發於案發後立即由警方進行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 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陳義發可能有喝酒云云,並非事實。至被告之受僱人陳義發因原告受僱人違反標線逆向行駛至被告門式起重機專用道,而不及防止損害之發生乙節,業經原告之受僱人黃茂松、被告之受僱人陳義發分別於警方調查交通事故時陳述(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明確,並有案發當時原告貨櫃車跨越雙黃線路標逆向行駛之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可證,業如前述。且被告門式起重機駕駛座視野,確實難以在原告受僱人違反標線逆向行駛之情況下,及時發現被告門式起重機車輪附近長達50呎之原告貨櫃車,並防止損害之發生乙節,亦有前述之被告門式起重機駕駛座離地高度約20公尺、視角受限難以看到門式起重機正下方之車輪附近、及被告門式起重機專用道設置之照片各1 張(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門式起重機作業情形之光碟片內影像檔內容(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可稽,均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之受僱人陳義發於防止上揭損害之發生,確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無法避免上開事故之發生。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2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54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