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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844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844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何忠銘
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
被告
孫世運即孫銘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宥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本金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叁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395元,及其中24,083元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19日逾期開始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50 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捨棄請求金額中1,050 元違約金及按月加計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請求利率為年息19.99%,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2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19.99%計算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27,345元未給付,其中本金為24,083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5元,及其中24,083元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之前伊有向法院聲請清算,原告已經陳報債權60幾萬元,不知道本件請求是否包括在裡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及帳務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曾將系爭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申報,經法院編造債權表並公告確定?如是,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第1 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第5 項、第14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原告並陳報系爭債權(其利息計算至更生裁定准許前一日即101 年4 月19日止),且由本院列於債權表中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5信用卡部分所示,並公告確定在案。嗣因被告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情形,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不免責,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列入清算程序之債權表等語,應堪認定。

(二)依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6號法律問題研究小組意見所示,消債條例第36條第5 項所稱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係指就債權之確定賦予既判力,而非賦予執行力。如清算程序已確定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即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於債務人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0 條規定,並得以其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就該債權表所確定之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原告於本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除未依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之債權(即自101 年4 月20日止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4,083元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外,其依法既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則就該債權表所確定之債權,即無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亦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因原告訴請本金部分全部敗訴,爰依法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84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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