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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

原告
夏文英
被告
王智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37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6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21日晚上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七賢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為貪圖一時方便,無視於該交岔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即自上開公園二路貿然逕行左轉七賢三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公園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突見被告騎乘之被告機車左轉侵入其所行駛之直行車道而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上下唇撕裂傷、左撓骨骨折及左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藥費18,952元、往返醫院車資1,600 元、雜費12,400元之損失,後受有薪資損失58,350元、看護費用損失50,000元,另為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0,398元,共計受有231,700 元的損失,經扣除強制機車責任保險已核付之49,535元及被告已賠償原告之3,000 元,被告應需賠償原告179,16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6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行駛至設有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未遵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貿然左轉,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29 1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背面、第17 頁 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至第23頁),且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負有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準此,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為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8,952元,有阮綜合醫院收據6 紙(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附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受雇於展膠模具企業社,工作內容為繪圖、會計,且每隔週休2 日,每日薪資為900 元,餐費50元,如當月工作全勤則另有全勤獎金2,000 元,然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手部受傷,須休養4 個月,因而使原告自101 年1 月21日起至4 月5 日止,共計有53日(扣除休假日)不能工作,且4 個月無法領取全勤獎金等情,有展膠模具企業社函覆資料、阮綜合醫院102 年6 月27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第80頁),堪以採信,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失為58,350元【計算式:53日×(900 元+50 元)+2,000元×4 月】乙情,應堪認定。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需人半日看護約6 週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02 年6 月27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按,又衡以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會員至醫院或居家從事臨時病照顧,每日照顧費用12小時為1,000 元,24小時為2,000 元,此有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102 年3 月21日高市服字第102034號函影本1 份在卷足據,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親屬看護費用損失42,000元【計算式:6 週×7 日×1,000 元=42,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往返醫院車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需往返醫院致其受有1,600元之車資損失等情,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車資損失,自難採信。

⒌雜費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向成興中藥行購買日本洋參、阿膠、枸杞及鹿茸,共計花費12,400元等情,固據成興中藥局於101 年4 月7 日及5 月11日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及20頁)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上開之收據與原告為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相關,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費用尚難認屬必要之支出,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允許。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有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291 號卷第1 頁),又原告101 年度薪資所得為187,000 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及3 筆投資,及被告並無收入亦無不動產、投資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及復原期間等情形,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0,398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30,000元,方為公允。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9,535元一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前揭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又原告自承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3,000 元,此部分亦應予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機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及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後應為96,767元【計算式:18,952元+58,350 元+42,000 元+30,000 元-49,535 元-3,000元=96,767元】,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7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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