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27號
- 原告
- 王陳富珠
- 訴訟代理人
- 余景登律師
- 被告
- 王逸民
王麗玟
王逸群
王麗君
王逸生
王孫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一項應增列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第五點,就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業經實際使用人即被告王孫春月同意變價分割,則該建物對共有人而言,應無保存之必要之情,已為認定,然主文中則未為該建物之記載,揆諸上開說明,乃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主文 │更正後主文 │ ├─────────────┼─────────────┤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過│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過│ │田子段六六四地號土地(地目│田子段六六四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建,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 │同段六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地│同段六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准│目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及│ │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苓│ │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雅一路四一零巷四號未保存登│ │分配。 │記之房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 │ │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 │ │有部分比例分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