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9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89號
- 原告
-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譯慶
- 訴訟代理人
- 謝惠櫻
- 被告
- 曹慧萍即曹慧伶
- 被告
- 曹○○
- 法定代理人
- 沈雅惠
- 訴訟代理人
-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六五二建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成立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成立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曹○○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八年新地苓字第零八零四零號收件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曹慧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曹慧萍、曹○○間為姑侄關係。曹慧萍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共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165,607 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7677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詎被告明知曹慧萍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52建號、應有部分5 分之1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竟於98年2 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以98年新地苓字第08040 號收件號(下稱上開收件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同年2 月16日發生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曹○○,顯屬無償之行為,縱屬有償,亦無相當對價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擇一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曹○○則以:原告撤銷權1 年除斥期間已經過,況曹慧萍係於98年2 月13日自被告被繼承人曹允超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嗣以20萬元價格出賣與伊,係屬有償移轉行為,價金亦超過曹慧萍積欠之債務金額,並無損及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曹慧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曹慧萍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共積欠消費款項165,607元,及自9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取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
㈡被告間為姑侄關係,曹慧萍於98年2 月13日自被告被繼承人曹允超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㈢嗣曹慧萍於98年2 月25日向新興地政事務所以上開收件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同年2 月16日成立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曹○○。
㈣曹慧萍於98年間名下無其他不動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曹○○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撤銷權除斥期間是否經過?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如屬有償,對價又是否相當?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5 月15日查詢系爭不動產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有系爭不動產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歷年謄本申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復查無其他情事足認原告前已知悉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應認原告知悉撤銷原因尚未逾越1 年除斥期間,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經查,曹慧萍於98年2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曹○○,另曹○○曾於97年12月30日匯款20萬元與曹慧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並有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函暨檢附曹○○帳戶交易傳票及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5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堪信屬實。又證人沈雅惠即被告曹○○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曹慧萍於97年12月30 日向伊借款,伊從曹○○帳戶匯款20萬元給曹慧萍,後來曹慧萍繼承系爭不動產,就用系爭不動產抵償上開債務,並登記在曹○○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堪認曹○○辯稱其係以20萬元價金向曹慧萍有償買受系爭不動產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然系爭不動產坐落高雄市市區,於移轉當時僅土地公告現值即高達704,000 元,且被告係以759,540 元作為向地政機關登記之買賣價金,而曹慧萍於98年間名下無其他不動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不動產所有權買買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曹慧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5頁、本院卷密封袋資料),亦堪認屬實。佐以證人沈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曹慧萍跟伊借款20萬元,所以用2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約定之價金,約僅為一般市場交易價格2 至3 成,自有減損曹慧萍積極財產,使其債權人不能獲得清償之情,而被告間為至親關係,乃明知曹慧萍經濟狀況不佳,為抵償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曹○○,買賣價金又與市價顯屬不相當,衡諸常情,被告對於該行為有損及曹慧萍債權人債權之情,實難謂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間上開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確有損及原告債權,且被告於行為當時亦明知該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乙節,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另判決主文第2 項命曹○○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均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公示送達費 136元銀行查詢費 250元銀行查詢費 100元合計 2,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