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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6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62號

原告
王陳富珠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複代理人
詹朱玄
複代理人
黃思融
被告
王混東
被告
王進旺
被告
王仁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仁興
被告
王光田
訴訟代理人
陳美樺
被告
王修仁

      王家盛

      王志長

      王志堅

      王進興

      王惠

      王梓羚即王惠珠

      王楷麟

      王承揚即王相又

      王鵬雅

      王吳明月

      王瑞良

      王勝宏

      王秉當即王育億

      王秉富即王育杰

      王逸民

      王麗玟

      王麗君

      王逸生

      王逸群

      王慶和

      王慶昌

      王慶昇

      王慶輝

      王志能

      王孫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五0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一四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二四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仁標、王光田、王修仁、王家盛、王志長、王志堅、王惠、王楷麟、王承揚即王相又、王勝宏、王秉當即王育億、王秉富即王育杰、王逸民、王麗玟、王麗君、王逸生、王逸群、王慶和、王慶昌、王慶昇、王慶輝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61土地)、同段114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141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2 筆土地)。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各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共有人均多達31人,事實上難為妥適之分割,亦無法協議讓售,兩造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混東、王進旺、王進興、王梓羚即王惠珠、王鵬雅、王吳明月、王瑞良、王志能、王孫春月均以:同意分割,不主張原物分割或保持共有。

㈡被告王志堅則以:對於是否分割沒有意見,希望變價分割。

㈢被告王承揚:對於是否分割沒有意見,希望分得土地。

㈣被告王光田:同意分割。

㈤被告王修仁、王家盛:同意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

㈥被告王仁標、王志長、王惠、王楷麟、王勝宏、王秉當、王秉富、王逸民、王麗玟、王麗君、王逸生、王逸群、王慶和、王慶昌、王慶昇、王慶輝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共31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共有人相同,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9頁),又據到庭之共有人表示,系爭2 筆土地並無存在分管契約、不能分割之協議或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1 、246-247 、249 頁),惟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⒉本院審酌:

⑴系爭1061土地、系爭1141土地面積分別為250 平方公尺、524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9頁),而共有人多達31人,應有部分多則1/8 ,少則1/192 ,如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原物分割時,較大面積之系爭1141土地部分,各共有人換算可分得之分配土地面積至多為65.5平方公尺(計算式:524 平方公尺×1/ 8=65.5平方公尺),最小分配面積僅有約2.73平方公尺(524 平方公尺×1/192 ≒2.73平方公尺),分得之土地面積顯然過小,致無法妥善利用而有害於整體經濟之效益,而面積較小之系爭1061土地部分,更不待言。

⑵其次,如採取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考量受分配之共有人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惟本件到庭之共有人皆未表達就系爭2 筆土地願多受土地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則此方式亦未盡妥適,且兩造並未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本院認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難臻公平適當,顯有困難。

⑶再者,系爭2 筆土地其上固有建物13間,然為均未保存登記,,除坐落系爭1141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 號房屋係2 層樓外,其餘建物皆為1 層樓房屋,外觀大多老舊、建造多年,兩造目前均無實際居住,僅出租他人或放置雜物,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75-279 、257 、253-256 、191 頁),且其上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如被告王混東、王進旺、王孫春月、王進興於本院審理中皆不主張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二第68頁),甚至坐落系爭1141土地之王家祖厝(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弄00號),經詢問到庭之被告王孫春月、王志能、王瑞良、王進旺、王光田、王家盛、王志堅,渠等皆明確表示不堅持保留(見本院卷二第7 頁),亦未見其他共有人為反對意見,尤見系爭2 筆土地其上建物對共有人而言,應無保存之必要,自無將系爭2 筆土地以原物方式分割予兩造之必要。

⑷承上所述,本院認兩造共有之系爭2 筆土地以原物分割,既有困難而不可行,亦非大多數到庭之共有人所願,而將系爭2 筆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2 筆土地之價值,不僅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買受人日後亦可就整片土地加以開發利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2 筆土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2 筆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2 筆土地。如此不僅使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亦均屬有利,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復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之機會。準此,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2 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2 筆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得上訴(20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1061地號      │1141地號      │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1   │原告              │1/96          │1/96          │
├──┼─────────┼───────┼───────┤
│2   │被告王混東        │1/16          │1/16          │
│    │                  │              │              │
├──┼─────────┼───────┼───────┤
│3   │被告王進旺        │1/16          │1/16          │
├──┼─────────┼───────┼───────┤
│4   │被告王仁標        │1/16          │1/16          │
├──┼─────────┼───────┼───────┤
│5   │被告王光田        │1/16          │1/16          │
├──┼─────────┼───────┼───────┤
│6   │被告王修仁        │1/16          │1/16          │
├──┼─────────┼───────┼───────┤
│7   │被告王家盛        │1/16          │1/16          │
├──┼─────────┼───────┼───────┤
│8   │被告王志長        │1/16          │1/16          │
├──┼─────────┼───────┼───────┤
│9   │被告王志堅        │1/8           │1/8           │
├──┼─────────┼───────┼───────┤
│10  │被告王進興        │1/16          │1/16          │
├──┼─────────┼───────┼───────┤
│11  │被告王惠          │1/192         │1/192         │
├──┼─────────┼───────┼───────┤
│12  │被告王梓羚即王惠珠│1/192         │1/192         │
│    │                  │              │              │
├──┼─────────┼───────┼───────┤
│13  │被告王楷麟        │1/192         │1/192         │
├──┼─────────┼───────┼───────┤
│14  │被告王承揚即王相又│1/192         │1/192         │
│    │                  │              │              │
├──┼─────────┼───────┼───────┤
│15  │被告王鵬雅        │1/192         │1/192         │
├──┼─────────┼───────┼───────┤
│16  │被告王吳明月      │1/192         │1/192         │
├──┼─────────┼───────┼───────┤
│17  │被告王瑞良        │1/32          │1/32          │
├──┼─────────┼───────┼───────┤
│18  │被告王勝宏        │1/48          │1/48          │
├──┼─────────┼───────┼───────┤
│19  │被告王秉當即王育億│1/48          │1/48          │
│    │                  │              │              │
├──┼─────────┼───────┼───────┤
│20  │被告王秉富即王育杰│1/48          │1/48          │
│    │                  │              │              │
├──┼─────────┼───────┼───────┤
│21  │被告王逸民        │1/96          │1/96          │
├──┼─────────┼───────┼───────┤
│22  │被告王麗玟        │1/96          │1/96          │
├──┼─────────┼───────┼───────┤
│23  │被告王麗君        │1/96          │1/96          │
├──┼─────────┼───────┼───────┤
│24  │被告王逸生        │1/96          │1/96          │
├──┼─────────┼───────┼───────┤
│25  │被告王逸群        │1/96          │1/96          │
├──┼─────────┼───────┼───────┤
│26  │被告王慶和        │1/64          │1/64          │
├──┼─────────┼───────┼───────┤
│27  │被告王慶昌        │1/64          │1/64          │
├──┼─────────┼───────┼───────┤
│28  │被告王慶昇        │1/64          │1/64          │
├──┼─────────┼───────┼───────┤
│29  │被告王慶輝        │1/64          │1/64          │
├──┼─────────┼───────┼───────┤
│30  │被告王志能        │1/16          │1/16          │
├──┼─────────┼───────┼───────┤
│31  │被告王孫春月      │1/16          │1/1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6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