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許進財
- 相對人
- 葉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九0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二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所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100 萬、60萬元之本票共3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272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2909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系爭本票係由發票人葉冠宏、背書人黃進吉及黃進興向訴外人楊宜能借款,嗣經葉冠宏清償完畢,楊宜能並將系爭本票返還葉冠宏,詎葉冠宏之父即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實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02 年度雄簡字第1127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2909 號及102 年度雄簡字第1127號卷宗核閱無訛,因如聲請人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即無從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290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60 萬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清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為260 萬元,並考量102 年度雄簡字第11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36萬元,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6萬元,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