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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記弘林記弘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告
張簡梅即郭張簡梅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4 日上午11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 月15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7,363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憑該卡於自動付款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循環使用,並應按年息15% 固定按日計息,被告依約每月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嗣後未如期繳款,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截至民國94年9 月2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轉讓予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合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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