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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11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許朝欽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雄小字第一八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雄簡移調字第一五九號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雄簡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六八號給付廣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聲請,即應裁定停止;如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即無中止訴訟程序使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已無積欠任何款項,被告則抗辯稱兩造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及同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522號損害賠償事件尚未終結,為此聲請本件於他案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查本件兩造間之訴訟爭點在於原告就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小字第1823號民事確定判決、同法院102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同法院103年度雄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此項爭點在本訴訟中即可由本院自為裁判,無待另案判決之結果,依上說明,自無在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0568號兩造間給付廣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小字第1823號民事確定判決、同法院102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同法院103年度雄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0568號給付廣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有關於被告上開系爭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及被告以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取得上述民事確定判決及調解筆錄,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以被告就上述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均因清償而消滅為由,否認被告對原告仍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追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小字第1823號民事確定判決、同法院102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同法院103年度雄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債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惟就編號4部分聲請執行本金金額為120,000元),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0568號給付廣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於上述3筆系爭債權成立後,自102年9月30日至103年5月27日,已陸續匯款348,232元(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予被告;且於103年6月間,因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詐欺案件,兩造另行達成協議,由原告於103年6月23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約定如系爭債權尚有餘額未清償時,由該30萬元清償外,並賠償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之損失213,000元,被告除就上開詐欺案件應同意原告為緩起訴處分外,並應自行計算系爭債權與緩起訴條件應賠償之金額後進行找補,是原告匯款金額共計648,232元(計算式:348,232元+300,000元=648,232元),扣除本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計283,000元及緩起訴處分金額213,000元,原告已全部清償,並溢付152,232元(計算式:648,232元-283,000元-213,000元=152,232元)。被告除未將原告溢付金額返還外,更在明知原告上開執行名義債務因全部清償而消滅下,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據,原為訴外人胡晶南對原告之4萬元債權,胡晶南將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並不爭執,但依前述,原告已溢付被告152,232元,就此4萬元部分,原告自得主張抵銷。

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調解書,乃係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詐欺案件,經檢察署轉介調解,但該調解書並未經核定,嗣兩造於103年6月間達成協議,即由原告於103年6月23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其中213,000元作為賠償金額,該署並作成102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緩起訴處分書,是該調解書並未核定,且嗣後已作為緩起訴處分之調解內容,原調解書所示內容已失效。

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和解書,其上記載10萬元,原告雖同意賠償被告10萬元,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0號偵查案件尚未達成和解部分之賠償,然此10萬元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調解筆錄係屬同一筆債權,且已清償完畢,分述如下:

⑴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案件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載:「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同意被告就102年10月30日和解書所記載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0號妨害秘密等案件,所造成原告損害部分,由被告以10萬元賠償原告損失,原告並同意拋棄上開部分其餘請求權利」及第12頁所載:「法官諭知本件移付調解,另製筆錄。法官諭知調解成立,准予退費」等語,即可知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簽立和解書後,已於103年3月2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上開和解書成立調解,另成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調解筆錄(即同法院103年度雄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本案為同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

⑵其後,原告於103年4月10日向被告商借10萬元,以清償該筆債務,並另簽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借據及本票。此觀諸該借據記載:「主旨:甲方向乙方商借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作為甲方(即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案件103年3月24日庭期『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載甲方應於102年11月30日就『102年10月30日和解書』之協定賠償乙方,惟甲方卻未依該和解書約定日期賠償予乙方之賠償金資金來源…」等詞自明。

⑶故上述和解書所載之10萬元債務因成立調解,已一併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上開和解書請求原告給付10萬元。

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因本件原告尚溢付152,232元,業如前述,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4萬元為抵銷後,尚有溢付金額112,232元(即152,232元-40,000元=112,232元),就此借款債務亦得主張抵銷。另依借據第4條所載,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被告於附件1記載利息10%,顯屬錯誤。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本票,依上述借據第2頁附註:「本票號碼NO363101以下空白」等語,可知此本票即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本票,二者為同一筆債務,原告既已就上開借款債務全部抵銷,票據關係亦應隨同原因關係消滅而消滅,自不待言。

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和解書上所載「被告不但未積欠員工外稿費用、薪資,且溢付608,174元」部分,並非被告溢付原告,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此部分債務,顯無理由。縱認原告有超額領取擔任總編輯之薪資,然薪資並非被告所為匯款,與被告無關,上述「溢付員工608,174元之薪資費用」,所指對象自非原告。

⒍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緩起訴處分書,此即為兩造於103年6月間達成協議,由原告於103年6月23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其中213,000元作為賠償金額,並經檢察官作成102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已經清償。

⒎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當事人係被告與訴外人劉自強,對原告並不生效力,不知與原告有何關係。況依該判決所示,亦係被告對劉自強請求訴外人吉元國際企業社廣告費之賠償,依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和解書第五條約定「...乙方並願拋棄有關甲方於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840號案件之民、刑事請求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案件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載:「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同意被告就102年10月30日和解書所記載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0號妨害秘密等案件,所造成原告損害部分,由被告以100,000元賠償原告損失,原告並同意拋棄上開部分其餘請求權利。請求鈞院…命被告就原告於本件起訴之損失『吉元國際企業社』…原告願撤回此部份請求。」等語,可知縱原告曾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516號被告與劉自強間之民事確定判決而有賠償責任,被告亦已於上述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和解書中拋棄民事請求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⒏被告於104年8月5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狀之附件1之備註欄(即本院卷一第53頁),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8日有下列合意: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8,232元,其中5,232元支付訴訟費用,其餘3,000元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利息;⑵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20,000元、20,000元,全數移作支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和解書所載「被告溢付608,174元」;⑶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100,000元,原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調解筆錄之款項,移作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之10萬元債務云云,均非事實,原告否認。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間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11筆債權債務,金額共計1,790,174元(即編號1至10所示部分計1,690,174元,加計編號11所示部分以100,000元計算,合計1,790,174元),原告並未給付本件系爭債權,且如附表二所示之12筆匯款均係原告支付被告其他債權。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其於給付時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額,得由原告指定其應抵沖之債務,為何匯款單12筆之咐言欄位皆為空白?原告知悉兩造早有契約約定,倘原告支付其他債權若衍生糾紛,原告同意由臺灣高雄地方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願放棄就衍生糾紛之抗告、答辯或放棄提出異議等權利,原告豈能就同一給付金額衍生之糾紛,再於本件提出抗辯或異議?兩造已依民法第208條、第209條之規定,合意以「被證6號第4頁、被證8號第2頁」等契約之規定,由原告放棄抗辯或異議就債務糾紛之權利,等同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原告行意思表示而決定原告所應抵沖債務之順序。

㈡原告於本件104年7月1日期日自承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300,000元,係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其餘金額係支付非本件系爭債權之其他債務。原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共給付被告11筆匯款(即如附表二編號l至9、11至12所示部分,不包括編號10所示部分),金額共計548,232元,故原告尚有59,942元仍未賠償予被告(即608,174元-548,232元=59,942元)。

㈢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簽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和解書,於和解書第2頁、第四項、第㈡點,詳載:「乙方不但未積欠員工外稿費用、薪資,且溢付608.174元之費用」,此乃原告基於故意、過失,致使被告溢付其所曾承諾製作「滾!BOIL」雜誌所需薪資上限,再與原告未達成其所承諾需招攬「滾!BOIL」雜誌廣告目標相較後,所訂定出被告之損失,況因原告故意、過失所造之損失,皆係發生於98年10月至99年5月間,原告早應於當時償還被告;且原告訛詐被告廣告費期間,係於99年5月之後,縱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原告亦須先償還被告溢付608,174元之損失。

㈣原告簽立上述和解書後,為免被告以違反刑事偽證罪向其提告,及避免訴訟過程中遭其他作證之人知悉原告之惡行,而損及原告信用,兩造乃於102年12月10日達成合意,就原告自102年9月30日起所支付被告之賠償金,全數作為前述被告損失608,174元之賠償,且原告再於103年5月28日至臺南市中山路FOCUS百貨1樓與被告確認無訛。

㈤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民事判決(當事人為被告與劉自強),曾向被告表示其願賠償100,000元。此係因原告乃他案之共犯,且原告於該案件審理過程具結作證,已知事態嚴重,為免訟累,原告乃於103年5月28日向被告表示其願將於103年4月10日給付原告之100,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改作為賠償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之商譽損失(即非財產上之損失),惟上開民事判決,嗣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廢棄,理由為劉自強另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係創設性和解,而非認定性和解;上開民事判決遭廢棄,惟就原告與劉自強共謀造成被告損失廣告費255,000元,原告仍願表善意,並願將其已給付被告100,000元部分作為賠償被告商譽損失之用(即非財產上之損失),作為抵銷原有廣告費之損失(即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並另起訴請求原告應賠償剩餘155,000元(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損害賠償事件)。

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第三人明星紡織有限公司已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原告已經離職,自104年6月起即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鈞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04年1月8日已將執行名義原本退還被告,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小字第1823號民事確定判決、同法院102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同法院103年度雄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0568號給付廣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原告自102年9月30日至103年5月27日,已陸續匯款348,232元(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予被告,及於103年6月23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小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同法院102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同法院103年度雄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至58頁、第67至68頁、第76至77頁、第4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惟原告復主張系爭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㈠系爭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四、系爭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2年9月30日至103年6月23日,先後向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共計348,232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3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是可知原告已向被告給付648,232元(即348,232元+30萬元=648,232元),洵堪認定。

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當事人並無特別約定,即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債權為100,000元)債之關係,金額共計1,790,174元;且或經兩造合意,或經原告表明放棄就衍生糾紛之抗告、答辯或提出異議等權利,而由被告指定抵充之債務,故原告所為上述清償,均係清償他筆債務,系爭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債之關係,及兩造有合意由被告指定抵充之債務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兩造固均主張就上述清償有指定抵充之債務,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均為對造所否認,自難認為真實。另被告所舉103年4月10日所簽立之借據,其上固有記載:「

六、甲、乙雙方同意有關本「借據」衍生之糾紛,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甲方並同意放棄抗告、答辯等權利。」等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然此僅係就該借據所載之債之關係,約定合意管轄及原告同意放棄抗告、答辯權利,並不足認定原告同意由被告就原告所為之清償指定抵充之債務,是本件應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⒉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清償,均係於103年4月9日前所為,其所清償者自應為此期日前原告已負擔之債務,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債之關係,並分述如下: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債務,原告已於103年4月10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並另簽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借據及本票,於同日匯款予被告(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兩造於103年5月28日合意將此100,000元款項改為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告與劉自強之民事事件中被告所受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之關係,原告主張調解書並未經核定,且兩造已另為協議,即由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緩起訴處分內容,故此債之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調解書內容(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確係兩造就原告及劉自強等人與被告間之廣告費等糾紛所為之調解內容,且並未經法院核定;而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確涉及上述廣告費等糾紛,且於第四條記載:「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書確定後9個月內,向告訴人財源滾滾公司支付新台幣21萬3千元(即原來調解條件)」,堪信原告主張此調解書所載債權已不存在乙節屬實。

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債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就此部分債務已另成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調解筆錄等語,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即本件原告)答:一、被告同意102年10月30日和解書(原證82號)所記載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0號妨害秘密案件,所造成原告損害部分,賠償原告100,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同意被告就102年10月30日和解書(原證82號)所記載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0號妨害秘密等案件,所造成原告損害部分,由被告以100,000元賠償原告損失,原告並同意拋棄上開部分其餘請求權利」(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本案:102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即原告)原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並於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匯入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號○○○○○○○○○○○○○○號,戶名為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二、兩造合意如屆期未清償,被告願另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三、聲請人於本件之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一第76頁),亦堪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債之關係已不存在為真實。

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債之關係,即系爭102年10月30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第四條所載:「乙方(即原告)不但未積欠員工外稿費用、薪資,且溢付60萬8174元之費用」(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已否認有此項債務,且依上開文字亦不足認定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負擔該608,174元之債務;況縱有溢付費用,亦屬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屬未定清償期者,自無優先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清償。

⑸綜上,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清償,應清償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債務。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清償,共計228,232元,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債務,共計本金229,000元,尚不足768元。

⒊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清償,係清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債務,業如前述。

⒋另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於103年5月27日所為之清償,應係清償上述不足76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借款及本票債務,而觀諸103年4月10日簽立借據所載:「主旨: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商借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作為甲方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案件103年3月24日庭期「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附件1),所載甲方應於102年11月30日就『102年10月30日和解書(原證82號)』之協議賠償乙方,惟甲方卻未依該「和解書」約定日期賠償予乙方之賠償金資金來源,裨利乙方同意不再就甲方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0號」妨害秘密等案件部分再依新事證提出告訴。說明:一、甲方因財務窘困,茲於103年4月10日向乙方商借100,000元,以作為甲方用於上開主旨所載賠償乙方之用途。二、承上,乙方於103年4月10日由將現金100,000元交付甲方,並由乙方代表人陪同甲方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將上開現金100,000元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兩造並同意將匯款單影本(附件2)附於本借據後方存查。三、為免口說無憑,甲方同意簽立「本票」乙紙(附件3),甲方並載明發票日為103年4月10日、到期日同為103年4月10日、簽發地為高雄市,以利乙方將該「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甲方並同意於此裁定過程皆不會提出異議與抗告。從而,乙方取得該裁定後,乙方即同意將甲方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0號」妨害秘密等案件所造成刑事損害責任予以免除,即將該刑事案件限縮為甲方於民事賠償之形式。四、乙方日後可隨時據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依強制執行法向甲方進行強制執行其財產、薪資等,且甲方並同意自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以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等節(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可知該借款及本票債權同為該10萬元之債務。又上述不足768元債務及上述借款及本票債務,均屆清償期,但前揭係以年息10%計算,應屬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於103年5月27日所為之清償20,000元,應足以清償上述不足之768元及相關利息。

⒌況原告於103年6月23日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清償300,000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緩起訴處分內容即應給付被告金額213,000元後,尚餘87,000元,亦足以清償上述不足之768元及相關利息。

⒍末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債之關係,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其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劉自強,原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且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請求,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願負擔10萬元之債務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抗辯顯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即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債之關係),均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至於被告對於原告其餘債權部分是否均已清償,核與本案無涉,爰不足一論列。

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第三人明星紡織公司雖曾具狀聲明異議,且被告並未對明星紡織公司起訴,惟依前揭說明,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本件明星紡織公司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自不能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為終結。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債權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已為清償,業如前述,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權因原告向被告為清償,債之關係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給付名義        │成立日期        │  債權金額【新臺幣】      │清償期        │  卷證出處  │
│號│                │                ├─────┬───────┤              │(本院卷一)│
│  │                │                │  本金    │利息          │              │            │
├─┼────────┼────────┼─────┼───────┼───────┼──────┤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6月13日判決│  63,000元│自102年5月17日│102年7月26日  │第54至58頁  │
│  │101年度雄小字第 │102年7月26日確定│          │起至清償日止,│              │            │
│  │1823號民事確定判│                │          │按年息5%計算 │              │            │
│  │決              │                │          │              │              │            │
├─┼────────┼────────┼─────┼───────┼───────┼──────┤
│2 │借據(胡晶南債權│102年7月10日簽立│  40,000元│自102年9月30日│102年9月30日  │第59至64頁  │
│  │讓與、存證信函)│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10%計算│              │            │
├─┼────────┼────────┼─────┼───────┼───────┼──────┤
│3 │臺北市萬華區調解│102年9月25日調解│ 240,000元│自102年9月25日│102年9月30日  │第65至66頁  │
│  │委員會102年刑調 │成立(未經法院核│          │起至清償日止,│              │            │
│  │字第0077號調解書│定)            │          │按年息10%計算│              │            │
├─┼────────┼────────┼─────┼───────┼───────┼──────┤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9月18日調解│ 126,000元│自102年10月1日│102年9月30日  │第67至68頁  │
│  │102年度雄簡移調 │成立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字第159號調解筆 │                │          │按年息10%計算│              │            │
│  │錄              │                │          │              │              │            │
├─┼────────┼────────┼─────┼───────┼───────┼──────┤
│5 │和解書(第五、六│102年10月30日簽 │ 100,000元│自102年10月30 │102年10月30日 │第72頁      │
│  │條)            │立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就臺灣臺北地方│                │          │,按年息10%計│              │            │
│  │法院檢察署102年 │                │          │算            │              │            │
│  │度偵字第1840號案│                │          │              │              │            │
│  │件部分】        │                │          │              │              │            │
├─┼────────┼────────┼─────┼───────┼───────┼──────┤
│6 │和解書(第四條)│同上            │ 608,174元│              │              │第70頁      │
│  │【乙方(即原告)│                │          │              │              │            │
│  │不但未積欠員工外│                │          │              │              │            │
│  │稿費用、薪資,且│                │          │              │              │            │
│  │溢付60萬8174元之│                │          │              │              │            │
│  │費用】          │                │          │              │              │            │
├─┼────────┼────────┼─────┼───────┼───────┼──────┤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3月24日調解│ 100,000元│自103年4月1日 │103年3月31日  │第76至77頁  │
│  │103年度雄簡移調 │成立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字第30號調解筆錄│                │          │按年息10%計算│              │            │
│  │(本案:102年度 │                │          │              │              │            │
│  │雄簡字第1253號)│                │          │              │              │            │
├─┼────────┼────────┼─────┼───────┼───────┼──────┤
│8 │借據            │103年4月10日簽立│ 100,000元│未載          │              │第78至79頁  │
├─┼────────┼────────┼─────┼───────┼───────┼──────┤
│9 │本票            │103年4月10日簽發│ 100,000元│自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0日  │第93頁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6%計算 │              │            │
├─┼────────┼────────┼─────┼───────┼───────┼──────┤
│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8月31日    │ 213,000元│未載          │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3至17頁  │
│  │檢察署檢察官102 │                │          │              │後9個月內     │            │
│  │年度調偵字第1118│                │          │              │              │            │
│  │號緩起訴處分書  │                │          │              │              │            │
├─┼────────┼────────┼─────┼───────┼───────┼──────┤
│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9月4日判決 │ 255,000元│自103年3月28日│              │第95至101頁 │
│  │103年度雄簡字第 │                │(被告主張│起至清償日止,│              │            │
│  │516號民事判決   │                │此部分債權│按年息5%計算 │              │            │
│  │(經上訴審撤銷改│                │為100,000 │              │              │            │
│  │判,該案當事人為│                │元)      │              │              │            │
│  │本件被告及訴外人│                │          │              │              │            │
│  │劉自強)        │                │          │              │              │            │
└─┴────────┴────────┴─────┴───────┴───────┴──────┘
 附表二:
┌─┬────────┬───────┬─────┬──────┐
│編│清償證明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卷證出處  │
│號│                │              │【新臺幣】│(本院卷一)│
├─┼────────┼───────┼─────┼──────┤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2年9月30日  │   8,232元│第4頁       │
│  │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
│  │(回條聯)      │              │          │            │
├─┼────────┼───────┼─────┼──────┤
│2 │同上            │102年10月8日  │  20,000元│第5頁       │
├─┼────────┼───────┼─────┼──────┤
│3 │同上            │102年11月7日  │  20,000元│第6頁       │
├─┼────────┼───────┼─────┼──────┤
│4 │同上            │102年12月10日 │  20,000元│第7頁       │
├─┼────────┼───────┼─────┼──────┤
│5 │同上            │103年1月9日   │  10,000元│第8頁       │
├─┼────────┼───────┼─────┼──────┤
│6 │同上            │103年1月14日  │  10,000元│第8頁       │
├─┼────────┼───────┼─────┼──────┤
│7 │同上            │103年2月10日  │  20,000元│第9頁       │
├─┼────────┼───────┼─────┼──────┤
│8 │同上            │103年3月14日  │  20,000元│第9頁       │
├─┼────────┼───────┼─────┼──────┤
│9 │同上            │103年4月9日   │ 100,000元│第10頁      │
├─┼────────┼───────┼─────┼──────┤
│10│同上            │103年4月10日  │ 100,000元│第10頁      │
├─┼────────┼───────┼─────┼──────┤
│11│同上            │103年5月27日  │  20,000元│第11頁      │
├─┼────────┼───────┼─────┼──────┤
│12│同上            │103年6月23日  │ 300,000元│第12頁      │
├─┴────────┴───────┴─────┴──────┤
│                                 合計  648,232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11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