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丙○○
- 共同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丙○○之抗告,暨該抗告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再抗告人甲○○之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部分,由再抗告人甲○○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前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北重訴字第三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實施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再抗告人執台北地院上開判決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廢棄,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向台北地院聲明異議。台北地院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再抗告人對該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判決命再抗告人甲○○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並未經原法院判決廢棄,而相對人就再抗告人丙○○之執行,則已終結,執行程序無從撤銷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關於廢棄部分(即丙○○之再抗告部分):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明定。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原法院以相對人雖曾聲請對丙○○於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惟經囑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結果,據覆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之異議起訴。又聲請執行丙○○在第三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據該公司陳稱丙○○對其無股份存在,並具狀聲明異議,相對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亦未對該第三人起訴等由,認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屬可議。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台北地院判決係判命再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法院則將台北地院命再抗告人「連帶給付」部分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上訴,亦即諭知將台北地院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逾再抗告人甲○○應給付相對人上開本息。再抗告人丙○○應於相對人對甲○○執行無效果時,給付相對人上述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原法院上開判決,關於丙○○部分,既將台北地院判命應「連帶」給付部分廢棄,改為附以「相對人對甲○○執行無效果時」之停止條件,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已有所變更,相對人就丙○○之強制執行,於該條件成就前,即乏依據。乃原法院未調查審認相對人聲請對甲○○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何?究否能受足額之清償?遽以前揭情詞,謂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撤銷云云,因而維持台北地院裁定,駁回丙○○之抗告,於法尚有違誤。丙○○再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關於駁回部分(即甲○○再抗告部分):依上揭說明,原法院判決既僅將台北地院判決關於命再抗告人「連帶給付」部分予以廢棄,就其命甲○○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並無廢棄或變更情形,則原法院認相對人就甲○○之強制執行仍屬有據,甲○○聲請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於法並無不合。甲○○再抗告意旨,執原法院前開判決已將台北地院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云云,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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