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訴訟代理人
- 郭思妘
- 訴訟代理人
- 謝汶珊
- 被告
- 張簡梅即郭張簡梅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4 日上午11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 月15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7,363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憑該卡於自動付款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循環使用,並應按年息15% 固定按日計息,被告依約每月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嗣後未如期繳款,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截至民國94年9 月2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轉讓予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合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