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8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823號
- 原告
-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睿雙
- 訴訟代理人
- 胡晶南
- 被告
- 許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訴外人香港商實力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實力媒體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實力媒體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15日與原告公司簽訂之廣告刊登合約書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請求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並受委任擔任「滾!雜誌」總編輯。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特約廣告專案經理范心愷於99年4 月15日受原告公司委任與實力媒體公司簽訂廣告刊登合約書,由原告公司在發行之「滾!雜誌」上刊登實力媒體公司廣告,並約定廣告刊登費用63,000元,嗣原告公司亦於99年5 月份「滾!雜誌」刊登上開廣告。詎被告竟指示范心愷於99年9 月6 日告知實力媒體公司將上開廣告刊登費用匯入被告開設之丙子潮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丙子行銷公司),並未交付原告公司。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范心愷有將廣告款項匯到丙子行銷公司帳戶,但當初伊不是很清楚是哪一筆款項,現在經過雙方釐清,伊也願意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並受委任擔任「滾!雜誌」總編輯,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特約廣告專案經理范心愷於99年4 月15日受原告公司委任與實力媒體公司簽訂廣告刊登合約書,由原告公司在發行之「滾!雜誌」上刊登實力媒體公司廣告,並約定廣告刊登費用63,000元,嗣原告公司亦於99年5 月份「滾!雜誌」刊登上開廣告。
㈡嗣被告指示范心愷於99年9 月6 日告知實力媒體公司將上開廣告刊登費用匯入被告開設之丙子行銷公司,並未交付原告公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受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受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實力媒體公司廣告刊登合約書、「滾!雜誌」99年5 月份廣告內頁、實力媒體公司發票暨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卷二第105 頁至第112 頁),復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翁珮儀、證人即實力媒體公司員工莊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2頁),核與被告本人於本案、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1378號民事案件及該院102 年度北小移調字第31號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5頁、第137 頁至第142 頁及外放卷宗),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廣告刊登費用63,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二字第19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32元。
八、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證人旅費 1,854元證人旅費 524元證人旅費 1,854元合計 5,2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