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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11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郭麗萍

上訴人
即被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朝欽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叁仟肆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於新臺幣(下同)110,
000 元部分範圍內廢棄(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
1823號民事確定判決、102 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59 號調解筆錄、
103 年度雄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11
0,000 元範圍內,均存在)。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150568號給付廣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於110,000 元範圍內,均存在。
一、上訴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 元。
二、上訴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 元。
三、以上合計為220,000 元(110,000 元+110,000 元=220,00
  0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11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