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許朝欽
- 相對人
-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睿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六八號給付廣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小字第1823號民事確定判決書、102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及103年度雄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0,539元(除請求債權金額本金外,尚包含訴訟費及執行費),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05568號給付廣告費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其已清償完畢為由,於104年5月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511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3,581元(計算式:290,539x5%x3=43,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43,5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