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6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656號
- 原告
- 張增銘
- 訴訟代理人
- 吳忠諺律師
- 被告
- 田羽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經高雄市大寮區公所撤銷低收入戶資格,向高雄市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查詢相關資料時,始發現原告遭人冒名承受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原股東馮秀靜轉讓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資額而成為被告之股東。然原告前就被登記為被告股東一事,曾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志忠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而於該刑事案件中,馮秀靜曾出庭證稱其亦未對被告出資,自亦無轉讓出資額予原告,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等語,是被告之股東同意書上所載原告出資股份之登記,應為偽造,故本件原告乃遭人盜用印文而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記載於股東同意書,且原告主觀上並無承受上開馮秀靜之50萬元出資額而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原告既未經同意而遭虛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入股顯屬虛偽,兩造間股東關係並不存在。是原告因遭冒名而成為被告股東,而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志忠於民國80幾年時,因當時其所任職之成田金屬公司總經理盜用楊志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將其登記為被告之公司負責人,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而原告雖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但原告根本並未出資,且被告公司之每個股東均未出資,但就原告如何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即不得而知等語為其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一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98年4 月22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41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6頁)。經查,系爭同意書雖載有「原股東馮秀靜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正,全數轉讓與新股東張增銘承受」之文字,並由原告及馮秀靜二人捺印,有系爭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10至11頁),惟訴外人馮秀靜前於他案偵查中結稱其並未對被告公司出資,且亦未將出資之股份轉讓與原告等語明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330號卷核閱屬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30號卷第87頁、第90頁),是系爭同意書中由馮秀靜將股份轉讓予原告之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之每位股東均未出資,原告亦同,且被告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8頁),足信原告主張其並未對被告出資或自其他股東處受讓出資額,故其係被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一事,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並未對被告出資或自其他股東處承受股份,自不具股東之身分,卻遭他人冒用其名義辦理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致其私法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5,400元合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