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76號
- 原告
- 何子祥
- 訴訟代理人
- 洪千琪律師
- 被告
- 劉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丁玉雯律師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1 年11月27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00032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下稱系爭A 本票),發票日101 年12月20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448076號、票面金額47,000元(下稱系爭B 本票)及發票日102 年1 月24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448080號、票面金額28,800元(下稱系爭C 本票)、如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821號裁定所示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均任職於訴外人月朗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月朗公司)從事直銷業務,被告為伊上線人員。詎被告於101 年11月間向伊表示可出借款項讓伊舉辦促銷活動增進銷售,伊遂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3 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作為參加公司旅遊、繳納信用卡款項等生活費用,並分別簽發同額本票面額5,160 元、7,740 元、5,500 元、25,800元、6,000 元、4,360 元、8,520 元、23,865元、5,500 元、32,500元、38,400元、8,500 元、17,000元等13紙本票作為擔保(下稱另13紙本票),嗣兩造於101 年11月27日彙整上開借款,金額合計188,845 元,伊再補足155 元與原告,由原告重新簽發系爭A 本票。其後原告分別於同年12月20日、102 年1 月24日向伊借款47,000元、28,800元,另簽發系爭B 、C 本票,均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均任職於月朗公司從事直銷業務,被告為原告之上線人員。
㈡原告於101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0日及102 年1 月24日分別簽發系爭A 、B 、C 本票交付被告,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
㈢原告另於101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簽發另13紙本票交付被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票據債權又是否存在?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論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㈡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原因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前於101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簽發另13紙本票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13紙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堪認屬實。而證人陳英鳳即兩造同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1 年11月間在被告辦公室看過被告拿現金1 萬多元左右給原告,伊有問被告原因,被告說是借錢給原告,也有於102 年間在被告辦公室看過被告拿現金2 萬多元左右給原告,另外102 年間月朗公司有辦過員工旅遊到香港,費用大概1 、2 萬元,伊和兩造都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參以證人證述之內容,核與另13紙本票中101 年11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17,000元之本票及系爭B 本票簽發之時間、金額大致相符,且與常情無悖,而證人與兩造為同事關係,並無特殊恩怨情誼,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相繩之危險,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為可採。本院審酌原告簽發另13紙本票交付被告之時間,係於簽發系爭A 本票前9 個月期間陸續為之,並非一次單獨所為,票面之金額亦為零散非整筆數目,加總金額更與系爭19萬元本票金額幾近相符【計算式:5160+7740+5500+25800+6000+4360+8520+23865+5500+000000000+38400+8500+17000=188845】,參以兩造原為同事關係,一般私人間借貸行為,基於人情世故考量,多以雙方私下往來為常,並非每次均得有證人在場,且本件借貸金額非鉅,亦無非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不可之必要,因認被告舉證其確有交付借款與原告乙節,已達過半心證之優勢證據程度,原告復未能就此證明優勢證據之瑕疵舉證,應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借款所交付乙節,洵堪採信,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合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