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4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432號

原告
蘇玉燕
被告
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28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17時50分許,欲返還住處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前遇到伊,竟以手中加水稀釋之茶飲潑灑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伊手腕及手臂,致伊受有左手腕瘀傷、左前臂瘀傷等傷害,因此計3 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另被告住處在伊租屋處附近,伊因本件事故終日惶惶不安,深恐被告會對與伊同住之小孩下手,精神因此受有損害計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致其受有左手腕瘀傷、左前臂瘀傷等傷害之情事,因而提起傷害告訴,經由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4865 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處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徒手毆打原告成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分別論敘如下:

㈠工作損失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10日受有左手腕瘀傷、左前臂瘀傷等傷害,致受有不能工作3 個月,損害60,000元等語,固提出阮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左手腕瘀傷(3.5 ×3 公分)、左前臂瘀傷(4 ×2.5 公分)」,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在民生醫院擔任照服員,並沒有因為上開傷害請假,但有去看醫生等語,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且依其傷口位置及大小程度觀之,雖對原告有所不便,惟當不致影響原告執行其照護工作所需之動作,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一節,自無可取。

㈡精神賠償60,000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損害,已如上述,其身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揆諸首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為有據。然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不宜單以被害人與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而原告係高中畢業,現在醫院擔任照護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擔任清潔工,名下無其他財產乙情,據原告當庭自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調查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另審酌兩造互不相識,被告無故當眾向原告潑灑不明液體、毆打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除手機毀損費用外,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286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爰僅就手機毀損費部分之請求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並由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部分請求之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43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