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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4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4號

原告
鄭淑萍
訴訟代理人
梁世樺律師
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玖萬玖仟元,及其中壹拾柒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10月間,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祥安終身壽險,並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原告於101 年2 月17日至101 年4 月27日(實際住院59日)因重度憂鬱症復發,經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醫師診斷,入住日間病房住院接受診療;又於101 年6 月5 日至101年12月21日(實際住院120 日)、102 年3 月30日至102 年10月8 日(實際住院120 日),均因重度憂鬱症復發,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醫師診斷,入住日間病房住院接受診療,依系爭附約第2 條第5 項、第7 條、第11條第1 項、附表一計劃B 之約定,原告住院1 日,可得向被告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10月29日,分別向被告申請於國軍醫院、義大醫院住院醫療保險金,均遭被告拒絕,依系爭附約第23條第2 項,此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未於原告申請後15日內給付原告醫療保險,應按年息10% 加計利息。又原告前曾因系爭附約、相同疾病向被告請求請求住院期間日間病房之住院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雄小字第27號判決及100 年度保險小上第1 號裁定、101 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 號及101 年度保險簡上第7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仍持相同爭點,拒絕給付,應無理由等語,爰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附約第2 條第5 項所約定之「住院」定義,應係指病患為診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而於醫院短暫之停留並未過夜者,均非住院,雖然上開約定並無明文指全日住院,但住院之定義本應解釋如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住院醫療給付之住院期間,均屬日間病房住院,非如一般住院者係居住於醫院,並以醫院為生活起居場所,又日間留院之精神病患係以類似上下課(班)方式接受團體治療,治療時間為每星期一至五上午9 時30分至下午3 時30分共6 小時,星期六上午9 時30分至12日,星期日放假,治療時間結束則以完成簽退方式後離院返家,故日間住院與一般住院係居住於醫院,亦須在醫院過夜,非取得醫生同意不得隨意離院,大相逕庭。且系爭保單設計之初即無日間留院之醫療方式,日間留院自無系爭保單之適用。且依民法總則一日係以24小時計算,原告每日留院未滿24小時,即不符住院之定義。復參照健保醫療費用給付標準,全日住院為1180點,日間住留院全日為700 點,日間住留院半日為350 點,可見全日住院與日間住留院,並不相同。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7 月5 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號函,保單若未區分全日住院及日間住院,即不能一概負理賠責任,而應依比例給付。再者,關於日間留院是否符合住院之定義,固經本院上開4 判決確定在案,但爭點效之適用,係以同一當事人、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為條件,本件尚不符合上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0月間,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之祥安終身壽險,並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而系爭附約之第8 條約定主約附表一計畫B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額新台幣1000元,即原告住院1 天可得向被告請領保險金1000元,嗣原告於101 年2 月17日至101 年4 月27日(實際住院59日)因重度憂鬱症復發,經國軍醫院醫師診斷,入住日間病房住院接受診療,又於101 年6 月5 日至101 年12月21日(實際住院120 日)、102 年3 月30日至102 年10月8 日(實際住院120 日),均因重度憂鬱症復發,經義大醫院醫師診斷,入住日間病房住院接受診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保單面頁、祥安終生壽險契約書、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附表一、國軍醫院101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1 年12月21日、102 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7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抗辯,即原告日間住院每日住院之情形是否符合系爭附約附表一B 計畫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額1000元之約乙節,業經本院101 年度保險簡上第7 號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辯論後,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對於該爭點之判斷,認定系爭附約第2 條第5 項所稱「住院」包含日間住院,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每日1000元之保險金,為有理由,判定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而本院101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 號判決,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原告上開主張住院日數、金額、利息、利息起算日,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89頁),原告之主張應有理由。至被告上揭抗辯,與本院101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 號判斷之爭點完全一致,依上開爭點效之說明,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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