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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救字第6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宋恩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62號

聲請人
陳聰傑
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相對人
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然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如依法院調查結果而有反於法律扶助事實之認定者,仍不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1711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本應繳納訴訟費用,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民國101 年度至102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雖有汽車1 筆,然該車已遭監理機關註銷,其無收入亦無財產,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足認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本案乃經聲請人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法律扶助,並經高雄分會(下稱法服高雄分會)核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及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1 份、高雄市苓雅區晴朗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1 紙、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 紙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汽車1 筆,且有上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前開汽車已因逾檢而註銷為辯,並以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為據,惟此僅為行政機關之管制措施,無礙上揭汽車為聲請人所有且具財產上價值之事實。再質之聲請人向法服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其自承按月尚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7,200 元之補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法扶高雄分會受理法律扶助相關資料附卷可查,經衡以系爭損害賠償所需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5,000 元,數額非鉅,依聲請人之資力狀況,實難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是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而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救字第6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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