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7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711號
- 原告
- 陳聰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嗣原告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第1 審裁定駁回,因原告即聲請人提起抗告而未確定,先予敘明。經查,原告103 年9 月26日再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經原告追加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00 元,原告前已繳納500 元,而本院103 年8 月21日又以裁定命補納裁判費2,200 元在案,是原告追加起訴自應補徵2,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之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