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救字第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53號
- 聲請人
- 陳聰傑
- 相對人
- 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1711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就此追加部分本應繳納訴訟費用,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民國101 年度至102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雖有汽車1 筆,然該車已遭監理機關註銷,其無收入亦無財產,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足認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茲以本件訴訟,證據確實,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及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1 份等件為證,然聲請人自承其名下財產尚有汽車1 筆,且有上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前開汽車已因逾檢而註銷為辯,並以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為據,惟此僅為行政機關之管制措施,無礙上揭汽車為聲請人所有且具財產上價值之事實,況聲請人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追加請求所需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800 元,數額非鉅,依聲請人之資力狀況,實難認其確無資力支出。至聲請人另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書1 份為據,然質此決定書所載扶助理由案情,顯與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事實無涉。聲請人又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30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5 號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以釋明,並辯以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費用顯高於上開准予救助案件之訴訟費用等語,然法院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乙節,應於個別聲請救助案件加以調查判斷,上開二裁定乃分就聲請人另訴案件所為,其案情及攻防爭點與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又顯不相同,本院自不受拘束,更無以前上揭二裁定准予救助案件之訴訟費用較低,本件聲請即應准予之理,聲請人所辯,顯屬無據。是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