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5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512號
- 原告
- 薛家鈞
- 原告
- 蔡佩蓁
- 被告
- 薛明泉
薛明吉
薛朝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 元,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經現場勘測結果,本件地上物占用面積為21平方公尺(原告更正聲明暨聲請狀誤載為45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8,045 元【計算式:21平方公尺×上開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25,145元/ 平方公尺=528,0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650 元,尚應補繳3,080 元。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