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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17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17號

原告
黃志榮
被告
張景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明確。又按同條第2 項條文雖未明文規定由為請求、聲請或起訴之人方能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依該條項之文義,均係以提出請求、聲明或起訴之執行債務人為主體,足見本條項應限以提出請求、聲明或起訴之執行債務人始得聲請停止執行。況揆諸上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是就例外之規定自應作嚴格之解釋,而認在執行債務人有多數時,執行債務人之一提起異議之訴時,應僅有提起異議之訴之執行債務人,取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其餘未提起異議之訴之執行債務人,既未起訴表示異議,即難逕認就強制執行程序有所爭執,自不應允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維強制執行法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之宗旨及執行債權人之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4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及訴外人林易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87325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103 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依法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劉桂淑,本件聲請人僅為訴外人之訴訟代理人,而非系爭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自無從取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1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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