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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3042號

返還押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042號

原告
宋兆訓
被告
李源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王菁怡、宋兆訓2 人,嗣於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原告王菁怡撤回起訴,該部分業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原告王菁怡撤回其訴之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房屋內3 樓之房間,租賃期限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原告於訂約時,並交付7,500 元與被告作為押金,後於104 年10月2 日,因系爭房屋1 樓內之其他承租人報警表示被告有偷竊之行為,警方到場處理,造成原告恐慌,稍後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繼續承租,原告已表示不要再繼續承租,過了二、三天,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所承租房間內之王菁怡之父親王明聖即前往上開房屋協助原告、王菁怡搬離該處,租賃契約已經兩造合意中止,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將押金返還與原告,但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猶未返還,爰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其他房客之糾紛與原告無關,被告也沒有侵害過原告之權利,原告害怕只是主觀上之臆測,被告也沒有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原告於租約屆期前提早搬走,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提前1 個月通知,並給付被告1個月租金做為違約金,再原告突然搬離,搬離時將房間鎖起來,並未交接房間及鑰匙,是被告並無必要返還押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9 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房屋內3樓之房間,租賃期限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每月租金7,500 元,原告於訂約時,並交付7,500 元與被告作為押金等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已同意其搬離,兩造合意中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亦已於104 年10月間清空搬離上開房屋等事實,參諸證人王明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0月間,伊女兒王菁怡跟伊說被告主動問王菁怡及原告是否需要搬走,王菁怡及原告也不願意繼續住,後來伊就去幫忙搬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04 年10月間伊與其他房客發生糾紛後,伊有問原告及王菁怡是否要繼續住,伊也有跟她們說伊是因為有精神疾病才會發生糾紛,後來王菁怡的父母就來幫她們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被告於104 年10月間曾主動詢問原告是否要搬遷,倘其不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搬離上開房屋,何以如此?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即已同意其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無稽,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其未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約,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王明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4 年10月間幫忙搬家時有遇到被告,伊有跟被告說原告跟王菁怡要搬走,希望被告返還押金及未到期之租金,被告表示願意返還押金,但不願意返還已經繳的租金,當天搬走後房間沒有鎖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104 年10月間既已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在原告搬離後,其表示願返還押金,亦與常情相符,堪認證人王明聖之證述非虛,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若原告不續租時,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房屋後將押金退還與被告,此有該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於原告搬家時,既曾表示願意退還押金,可徵原告當時已將房屋清空,要屬無疑。

㈢則被告於104 年10月既已同意原告搬離,同意中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復已於104 年10月間清空搬離上開房屋,已經認明如前,而依證人王明聖前開證述,可知原告離開時並未將房間上鎖,是於原告搬離後,原告原先承租之房間,已回復為由被告直接支配管領之狀態,與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被告應遷空交還房屋之規定相合,而依該規定,被告於原告依約返還房屋後,即應退還押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7,500 元,實屬有據。

㈣至被告固主張原告104 年10月間搬離時未交還鑰匙,並未完全返還房屋云云,而原告確係於105 年6 月2 日本院審理中始當庭將上開房屋之鑰匙返還與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搬離時並未將所承租之房間上鎖,其清空搬離後,被告即可進入使用該房間,其直接管領支配該房間之權利並未因原告延遲交還鑰匙而受影響,是縱被告係於105年6 月間始交還鑰匙,亦難謂原告於104 年10月間並未將其所承租之房間遷空返還與被告,對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規定返還押金之認定並無影響,被告以原告延遲返還鑰匙為由,拒絕返還押金,要屬無據。

㈤再被告雖主張因原告在租賃期間內,未提前通知即搬離,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之規定,給付被告1 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被告自不需返還押金云云,而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確有上開約定,此有該契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如果原告要提前解約要依契約第21條處理,除非伊有同意原告臨時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徵倘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即不受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之限制,是該約定應係適用於兩造有一方擬提前終止租約,他方不同意之情形下,而本件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即已同意原告提前搬離,系爭租賃契約是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自無該契約第21條之適用,被告主張其可依該約款拒絕返還押金與原告,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304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押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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