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8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832號
- 原告
-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興
- 被告
- 許嘉倩即福慧商行
- 被告
- 許仁雄即福慧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原法院自無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給付積欠之債務,而觀之專櫃廠商合約書第5 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在卷可佐,足徵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兩造就合約發生爭執而涉訟時,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誤會,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