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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832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832號

原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被告
許嘉倩即福慧商行
被告
許仁雄即福慧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原法院自無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給付積欠之債務,而觀之專櫃廠商合約書第5 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在卷可佐,足徵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兩造就合約發生爭執而涉訟時,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誤會,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83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款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