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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502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宋恩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502號

原告
蘇美雲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告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雄
訴訟代理人
陳梅玉

      董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原法院自無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多層次傳銷商,其向被告購入4 份品名為「生活護照00000000」之多層次傳銷商品計15萬元,嗣因上開商品不符合需求,且款項另有急用,乃於103 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傳銷商退出申請書」申請退出傳銷商並辦理退貨,並依退出傳銷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退費新臺幣12萬元等語。然審以兩造簽訂之多層次傳銷商參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業已明文約定「傳銷商於30日猶豫期間過後,仍得以書面申請傳銷商退出並辦理『聖恩生活護照』之退貨退款,本公司於契約終止生效後30日內,將以傳銷商申購商品總價(新台幣15萬元)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須扣除未繳價款),並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傳銷商給付之獎金、報酬與已行使養生權契約折抵價金、國寶權證及申購特案商品之代金金額等價值減損之價額。(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等語,顯見兩造係以系爭契約書就退出傳銷商之法律關係詳為約定,乃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3 項復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被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可見兩造就上開退出傳銷商之退費爭議本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顯非合意管轄法院,並無管轄權限。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屬原告向被告「高雄營業所」購買前開商品所生之返還價金訴訟,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 條第5 款之消費訴訟,並依同法第47條規定,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被告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並無分公司之登記,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而本院依原告陳報被告「高雄營業所」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送達訴訟文書,亦遭查無此樓層為由退回,有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參憑,是原告所陳被告「高雄營業所」乙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加以消保法所謂之「消費者」,依消保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限,所稱「消費」,當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是以本件原告為參加多層次傳銷而向被告購入4 份品名為「生活護照00000000」之商品,顯非「消費」行為,洵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既已預定就系爭契約之糾紛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已排除其他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此再為爭執,即對合意管轄之排他性有所誤認,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50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