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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016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016號

原告
林文騫
被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蔡和仁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原法院自無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簽訂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履約,而觀之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條款第4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足徵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兩造就合約發生爭執而涉訟時,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請求之內容及理由,本院認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顯失公平之情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誤會,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01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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