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462號原 告 張東義 被 告 紘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文 被 告 廖彩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紘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彩琪以其共同經營之被告紘琪公司需款周轉為由,而與被告紘琪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2,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經被告廖彩淇出面偕同原告至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現為凱基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由被告廖彩淇協助原告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信用貸款,並由銀行撥款292,000 元至上開帳戶,嗣後原告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被告廖彩淇,作為借款之交付。被告廖彩淇於102 年10月1 日返回臺中後,即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並將其中233,000 元匯入被告紘琪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50,000元匯入訴外人宋源翰於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然兩造曾約定被告於收受工程款後即返還上開款項,且於還款前系爭款項之本息均由被告償還。而被告先後於102 年10月30日繳納本息5,059 元、於102 年12月4 日繳納本息5,059 元,於103 年2 月11日繳納本息5,416 元及4,987 元後,於102 年12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萬泰銀行於103 年2 月7 日通知原告上開被告未繳納本息之情形後,迄至102 年12月30日,系爭款項尚餘295,111 元未清償,原告並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紘琪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先前 陳述略以:被告廖彩淇以幫忙設立紘琪公司為由,請訴 外人吳志文擔任被告紘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嗣後吳 志文欲終止被告紘琪公司之營運,請求被告廖彩淇返還 紘琪公司之大小章時,被告廖彩淇卻拒絕返還。而本件 係被告廖彩淇自行以被告紘琪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 292,000 元並領取之,與被告紘琪公司並無關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彩淇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應證明有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又縱使原告曾交付金錢予被告廖彩淇 ,亦無從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當初係原 告因在外積欠他人款項,辦理信用貸款後怕被訴外人即 原告配偶楊慧珍知悉,才拿存摺及印章請伊幫忙把系爭 款項領出來,但因被告廖彩淇並無個人帳戶,原告即要 求匯入被告紘琪公司之帳戶,而被告廖彩淇因居住在台 中,原告方要求被告廖彩淇幫忙領款,並匯款50,000元 給訴外人宋源翰及他人,另外再將233,000 元匯到紘琪 公司的帳戶,之後有還款3 期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內。至 被告紘琪公司為撇清關係,且吳志文與被告廖彩淇曾有 口角而有恩怨,方陳稱被告廖彩淇曾向原告借款,況吳 志文並未親見親聞原告與被告廖彩淇間之借貸關係,故 吳志文所述並非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紘琪公司、富達工程行名片、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暨存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訴訟告知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廖彩淇是否曾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000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明確。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當事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須舉證證明兩造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金錢。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126 號判決可茲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02 年9 月30日至萬泰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辦理信用貸款,並由銀行撥款系爭款項至上開帳戶,而系爭款項則由被告廖彩淇於102 年10月1 日領出,被告廖彩淇並於同日匯款233,000 元至被告紘琪公司,另匯款50,000予宋源翰,又分別匯款至他人之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紘琪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及經被告廖彩琪勾選之存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廖彩淇所自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4 年度岡簡字第7 號卷第12-13 、39-40 、41-47 頁,下稱岡簡卷),準此,被告廖彩淇提領系爭款項並匯款予他人等情,固屬信實,然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廖彩淇縱領用原告貸款所得之款項,惟尚不足以認定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又被告廖彩淇抗辯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後,委其清償對他人之款項,並分別匯入他人之帳戶等語,經本院就被告廖彩淇於上開存款明細中勾選表示還款他人之各筆款項、受款人查詢後,000000000000號為訴外人謝清華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為訴外人張啟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號為訴外人蔡春止在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下稱合庫)、000000000000號為原告之系爭帳戶,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0日華泰總台中字0000000000號函文、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4 月2 日國世銀西台中字000000000 號函文暨附件、華南銀行104 年5 月1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華郵政104 年5 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合庫104 年5 月20日合金澎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5日凱銀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29-30 、63-65 、74- 75、80-83 、本院卷二第26-28 頁),堪信無訛。又經本院函詢上開受款人張啟明、謝清華及蔡春止受款之緣由後,張啟明函稱102 年10月1 日收受被告紘琪公司轉帳之10,000元,係用以清償原告積欠之借款,與被告均不認識;謝清華則函稱係由被告廖彩淇代為清償原告對伊之借款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4 、168 頁)。據此,依上開函覆內容,核與被告廖彩淇抗辯其提領系爭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對他人之欠款相符,況若系爭款項為被告廖彩淇向原告之借款,則被告廖彩琪本身應有經濟上之需求,系爭款項即應供被告廖彩琪個人所使用,何須向原告借款後,又代原告清償對他人之債務,亦與常情不符,復以原告就被告廖彩淇向其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廖彩淇前揭抗辯,並非無據。 (四)又原告雖以證人楊慧珍之證述及證人所提出其與被告廖彩淇、綽號「小皮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據,主張被告廖彩淇曾向其借款云云。然查,證人楊慧珍雖證稱伊為原告之配偶,而被告廖彩淇因本身資力不足,找原告為其借款300,000 元,故原告至萬泰銀行鳳山分行貸款,扣除手續費後,貸得292,000 元並借予被告廖彩琪使用,而因系爭款項事實上是被告廖彩淇向原告借的,故系爭帳戶之存摺均由被告廖彩淇使用,被告廖彩淇亦有匯款至系爭帳戶以清償貸款。但伊並未親見原告與被告廖彩淇間借貸金錢,又伊知道原告曾代被告廖彩淇向謝清華借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73-176 頁),然其證述與謝清華前揭函覆內容不一,且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廖彩淇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證人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即無從避免其證述內容有偏頗原告之可能,故證人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無疑。再細觀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容,被告廖彩淇固有提及系爭款項之部分用途,但被告廖彩淇或綽號「小皮蛋」之人均未提及原告出面為被告廖彩琪貸款後,再將貸得款項借予被告廖彩淇之情事,有對話記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1-227 頁),是亦無從證明原告或證人陳稱被告廖彩淇曾向原告借款一事屬實。是原告以上開證人證述、對話記錄為據,而主張被告廖彩淇曾向其借款云云,尚嫌無憑。至吳志文雖當庭陳稱伊知悉被告廖彩淇有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云云,然綜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彩淇曾向原告借款,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復無其他資料佐證其陳述之真正,是本院尚難單以上開吳志文之陳述,認定原告與廖彩淇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紘琪公司亦應清償系爭款項云云,然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紘琪公司如何有向原告借款,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