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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70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708號

原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被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物料運籌處地區採購組高雄採購站)
法定代理人
郭曜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原法院自無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編號XD05001P003PE-CS勞務採購契約,被告應給付民國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0,862元,詎遭被告以原告保全人員未打卡而罰扣上開服務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服務費。然兩造簽訂之上開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院(即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本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本院所在地位於「桃園市○○區○○村○○路○○段000 號」,足徵兩造就上開勞務採購契約所生之爭議,已合意約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70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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