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7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708號
- 原告
-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香諄
- 被告
-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物料運籌處地區採購組高雄採購站)
- 法定代理人
- 郭曜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原法院自無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編號XD05001P003PE-CS勞務採購契約,被告應給付民國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0,862元,詎遭被告以原告保全人員未打卡而罰扣上開服務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服務費。然兩造簽訂之上開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院(即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本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本院所在地位於「桃園市○○區○○村○○路○○段000 號」,足徵兩造就上開勞務採購契約所生之爭議,已合意約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