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99號
- 原告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興
- 被告
- 尊貴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亦定有明文。末按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原法院自無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雖為小額事件但兩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規定,自仍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聲請移送至台北地院審理。
三、本件被告登記之營業所雖為高雄市○○區○○街000 ○0 號5 樓,惟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出租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頂樓予原告,供原告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設備之租賃契約(下爭系爭契約),於契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酌以兩造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規定,仍有同法第24條之適用,復審以兩造間均明知被告營業所位於高雄市,債務履行地位於臺南市,而被告於系爭契約書填載之地址則為台南市○○區○○○○街000 號1 樓,此有系爭契約書可參,卻仍明文約定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顯示兩造之真意係以台北地院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法院,而排除其他普通與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此外亦查無系爭契約書中有何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約定,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台北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