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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3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378號

原告
曾嘉偉
訴訟代理人
曾輝芳
被告
陳偉郎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林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人傑因興建納骨塔工程需工程費用,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之父曾輝芳借款,並由曾輝芳在扣減約定之票據貼現利潤後委請訴外人黃啟勝先後於104 年2 月9 日、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1,958,000 元至曾人傑所經營之啟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輝芳再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往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其父曾輝芳係因借款予曾人傑而取得系爭支票,然其所提出之匯款記錄是訴外人黃啟勝所為,且黃啟勝匯款之際其亦持有數張被告簽發交予曾人傑之支票,原告提出之匯款記錄應係黃啟勝為取得自己所持有之支票所為,不足以證明原告或其父曾輝芳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乃被告受曾人傑詐騙投資所簽發,曾人傑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5508號、9228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曾人傑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曾人傑,曾人傑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之父曾輝芳。

㈡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4 年7 月21日(筆錄誤載為4 月29日)提示,以存款不足往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親自簽發交付予曾人傑,嗣轉讓予訴外人曾輝芳後,再由原告提示付款遭退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顯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之票載文義負責,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具有對價?若無,其效果為何?㈡原告之前手是否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能否持自己與曾人傑間之原因事實對抗原告?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具有對價?若無,其效果為何?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並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即一概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⒉本件原告僅係提供其銀行帳戶與名義予訴外人曾輝芳使用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曾人傑當初係向曾輝芳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因曾輝芳都是用原告之銀行帳戶及名義行事,所以後來便由曾輝芳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之帳戶兌現,遭退票後也就續以原告之名義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原告既僅係提供其銀行帳戶與名義供其父曾輝芳兌現取款使用,則其取得系爭支票顯無對價甚明,而依首揭說明,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並非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僅係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前手瑕疵而已,換言之,原告雖係無對價取得,然其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即曾輝芳如何而定,如曾輝芳取得票據之權利無瑕疵,則原告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仍得享有與曾輝芳同樣之權利。

㈡原告之前手是否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能否持自己與曾人傑間之原因事實對抗原告?

⒈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曾輝芳並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認其得以自己與曾人傑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前手曾輝芳確有以相當之對價自曾人傑處取得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上述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就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即曾輝芳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先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此除針對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表示質疑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諸如:聲請傳喚該匯款單據之匯款人作證),則被告徒以空言之質疑顯難認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反觀原告就曾輝芳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除提出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近之匯款單據2 紙為證(匯款總金額為4158,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而前揭匯款總金額與系爭支票間之差額係票據提前貼現所預扣之利益乙情,亦有證人曾人傑證稱:當初是原告簽發連同系爭支票在內之數張支票給伊,並簽有本院卷第47頁之同意書授權伊可以將這些支票轉讓出去,伊於103 年7 月22日陸續拿一些支票去曾輝芳借款,曾輝芳在取得系爭支票時確實都有以匯款之方式匯錢給伊以支付對價,但是都有扣一點票據貼現的利息,利息約是1 至3 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以民間所謂之3 分利乃係指月息3%計算,曾人傑與曾輝芳就系爭支票所約定之票據貼現利息每月約為150,000 元【計算式:5,000,000 元×3%=150,000 元】計算,則曾人傑於系爭支票可資兌現前近6 個月持系爭支票向曾輝芳貼現借款,金額確實應與原告所提出之匯款金額相當,足徵證人曾人傑證稱原告之前手曾輝芳有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情為真,則在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實證之前提下,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前手曾輝芳有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為可採。

⒊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之前手曾輝芳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曾輝芳與被告間亦非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均已如前所述,則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曾人傑間之原因關係事實對抗曾輝芳。而本件原告雖因無償取得系爭支票而需繼受一切被告所能對抗曾輝芳之瑕疵,惟被告對於原告之前手曾輝芳間人的抗辯既因曾輝芳合法自曾人傑處取得系爭支票而中斷,被告當然亦無從再持其與曾人傑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故被告以其與曾人傑間之原因事實作為阻卻原告行使票款請求權之理由,顯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支票為被告所親自簽發,且其亦不得執自己與曾人傑間之原因事實對抗現有執票人原告,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票載內容給付5,000,000 元,及自票載發票日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因無償取得系爭支票而應繼受其前手即曾輝芳票據上之瑕疵,然被告就曾輝芳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能盡其舉證之責,被告自不能再以自己與曾人傑間之原因事實對抗曾輝芳或原告,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依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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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金    額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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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郎│5,000,000 元│AG0000000 │104 年7 月21日│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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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37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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